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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王**因与被申请人尧新红、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王**因与被申请人尧新红、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王**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发现银行17.1万元打款凭证是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证明的事实:1、证明被申请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8万元后,第一次欺诈诈骗申请人7000元未能发现,2012年4月22日订立合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在银行付清房款的虚假情况,第二次欺诈诈骗申请人客观事实存在,至今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申请人房款;证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事实存在;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欺诈和诈骗申请人的行为事实存在和该欺诈诈骗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明原判认定双方订立字据后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不是事实;证明原判认定订立字据后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的事由不能成立。2、证明原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不是事实,原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事由不能成立。3、证明二审法院开庭笔录,隐瞒本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团伙恶意串通共同作伪证,伪造证据实施一房两买两卖欺诈和诈骗申请人三次3.9万元的事实存在;隐瞒审判长当庭对被上诉人尧**询问的上诉人的房款给清了没有,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还差上诉人几千块钱,承认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客观事实存在。二、原判认定伪造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出权利主张,未出庭、举证、质证,原判认定第三人权利主张是伪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伪造第三人的事由不能成立。三、尧**夫妇与李**签订2012年4月25日的转让房屋字据,是被申请人夫妇故意利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与团伙人员共谋恶意串通合伙作伪证,伪造的证据并实施一房两买两卖欺诈和诈骗申请人非法占有事实存在。四、原判认定申请人拿3万元给李**买房子,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判伪造在中间人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二申请人退还二被申请人3万元房款的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明。五、依据证据和当庭查明的事实,合同存在团伙欺诈诈骗、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行为。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及实体判决违法,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对被申请人尧**夫妇团伙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前后共谋共同作伪证,实施一房两买两卖的欺诈诈骗行为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王**将其所有的农村房屋卖给同村村民尧**、李**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字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实际,可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李**、王**以其受欺诈诈骗、被胁迫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字据,并判令被申请人尧**、李**返还申请人李**、王**房屋及院落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王**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虽提供有工资册即银行2012年4月22日续存17.1万元的打款凭证,但仍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原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规范,并无不当,故对李**、王**申请再审诉称原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李**、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中民申字第277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化丽,系再审申请人李**之妻。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尧新红。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英,系被申请人尧新红之妻。

  •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家忠

  • 审判员李洪训

  • 审判员张晓东

  • 书记员刘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