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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上诉人禹祥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上诉人禹祥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祥兵于2015年3月2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禹祥兵立即把两间房屋腾空向曹**归还;2.根据建房面积和当时的建房成本,退还曹**50000元钱;3.房租每月1000元,九个月共计9000元予以返还。该院于2015年08月3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禹祥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禹**购买曹**宅基地一处,位于柘城县上海路北段西侧东西13米左右,南北两丈左右,总价款200000元(具体地址位于曹**的八间宅基地最南面二间)。禹**委托其叔叔禹**全权处理此事,禹**叔叔禹**代表禹**与曹**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证明人曹**、邢**在证明人处签字,曹**收取了禹**200000元转让款。尔后禹**又让曹**在其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分两次向曹**支付建房款100000元。由于柘城县政府的规定,曹**给禹**所建房屋包括自己的房屋只建好一层未能盖好二层。曹**以禹**未能帮助其房屋建成二层及未有收到禹**宅基地转让款为由占有所建造的所有房屋。为此,形成纠纷,禹**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禹祥兵已按该协议将200000元购地款交付给曹**。虽然禹祥兵将200000元收到条丢失,但从转让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能明确证明曹**已实际收到此笔200000元转让款。曹**收到禹祥兵200000元购房款后,禹祥兵又交给曹**建房款100000元,让其帮助建房,并给曹**保证将其宅基地上八间房屋建成二层。由于县政府的规定只建成现在的一层,这并非禹祥兵个人能力所能左右。曹**以此理由将建成的房屋南边两间占为己有,拒绝交付给禹祥兵的行为不应支持。曹**又辩称根本没有收到禹祥兵购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若曹**没有收取禹祥兵200000元购地款,不可能再收取禹祥兵让其建房的100000元建房款。曹**又辩称此100000元建房款系曹**向禹祥兵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且两笔收到条(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内容明确为收到房款而非借款,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禹祥兵诉请所交付给曹**100000元建房款让曹**建两间两层,现只建成两间一层,应返还未用完的建房款50000元。虽然禹祥兵让曹**建房交给曹**100000元建房款是事实,但曹**为禹祥兵所建的两间一层房屋价值实际为多少,对此禹祥兵未有提交证据,待禹祥兵提交有效证据后再另行主张,现对此请求该院无法确认。禹祥兵请求返还房租9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印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占有禹祥兵的两间房屋(房屋现位于上海路北段西侧东西13米、南北两丈,曹**已建成的八间临路房最南面两间)腾空返还于禹祥兵;二、驳回禹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禹祥兵负担275元,曹**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曹**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为虚假协议且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归还房地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禹样兵不是协议的实际主体,上诉人从未与禹祥兵签订过买卖协议,且从根据《土地管理法》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规定,该协议内容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想要盖房,政府不让个人建房,于是禹**承诺可以帮助上诉人,在禹**称帮上诉人能够建成二层房屋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回报免费给其两间门面房地皮,为了回避禹**得到上述财产的情况下,于是其以禹样兵的名义,将回扣描述成买卖签了份虚假协议。所以上诉人从未收取20万元的宅基地转让费用,仅仅收取了被上诉人10万元建筑材料费。原审中禹**称20万元的收到条被盗,如果收到条被盗,协议书应一起被盗,禹祥兵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证人证词及收到10万元的建筑材料费推定上诉人收到20万元的转让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和说服力。原审既然认定房屋实际价值不明,是高于10万元还是低于10万元,由于本案没有评估,原审再判决上诉人归还两间房屋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祥兵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数额多少,性质应当如何认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房屋两间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禹安江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宅基地并非买卖转让,而是禹安江帮助建好房屋后给的感谢费而已。被上诉人禹祥兵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禹祥兵认为上诉人曹**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禹安*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该保证无效。

本院对上诉人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禹**与本案无关联,所出具的保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禹祥兵双方签有《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该地块的位置、长、宽及价款均约定的清楚,双方均有签名并有证明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曹**上诉称,该协议为虚假协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禹祥兵将20万元买地款交给上诉人曹**,有曹**、邢**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曹**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禹祥兵20万元宅基地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5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终字第1721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林,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祥兵,男,1983年5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一宇

  • 审判员陈君善

  • 审判员许长峰

  •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