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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济南市槐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济南**有限公司(简称济南二机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患者魏**(魏**之父)因病于2014年1月20日18:28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同日18时58分缴纳“常规心电图检查”费30元,同时缴纳“复方丹参滴丸”和“西药精度额”费。魏**未提交对该诊疗过程的病历。魏**在诉讼中提交的济南**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魏**于2014年1月20日20:00到该院就诊,同日22:15分宣布临床死亡。魏**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上记载死亡原因为瘁死。魏**认为诊疗过程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有过错,并要求济南二机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济南二机床承担责任,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患者魏**与郑**于198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系魏姗*,魏**与郑**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后未再婚。患者魏**之父魏**于1985年10月16日去世,患者魏**之母孟**于2000年2月11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方面,魏**要求济南**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济南市槐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该名称单位存在的相应证据,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看,该名称应为同一单位两个名称,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又名济南**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其上级法人单位为济南二机床。魏**要求济南**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济南市槐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名称单位不存在,该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魏**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要求济南市槐荫**生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从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电脑资料上看,患者魏**曾经到其处就诊,但魏**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患者魏**的诊疗过程。魏**认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其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魏**认为济南二机床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级法人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魏**未提交济南二机床下属非法人单位在医疗过程中存有医疗过错的证据,从而要求济南二机床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由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提交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有过错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即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接诊医生李**对魏**检查治疗过程事发时的笔录更清晰明确记载了魏**就诊的整个过程,且这一证据及事实双方均明确认可,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证据。魏**系因心肌梗塞最终瘁死,从医生李**的笔录中及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为魏**作心电图、开药时间记录显示魏**在职工医院等候至少两个小时,魏**这种心悸性疾病不适宜继续运动,该院齐主任要求为其输液、服药,但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或拨打120,任其在走廊内等待多时,最终错过抢救时间而死亡。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济南二机床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二、魏**的死亡与本中心的诊疗措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判令我中心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确定我中心在给魏**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仅依据人社部门出于工伤认定所需而作的调查笔录,就认定我中心存在诊疗过错直接导致魏**死亡,缺乏科学严谨的说明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诊医生李**于2014年4月22日补写的一份门诊病历,该病历载明“胸闷不适一天,无气短,胸痛、无头晕、头胀,无恶心、呕吐、无汗出。血压130/78,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双肺(-),心律齐,无杂音,双下肢无浮肿,既往身体健康,否认药物及食物过敏史。诊断心绞痛?R:1、心电图(见单);2、硝酸甘油0.5mg,st,含服;3、复方丹参滴丸,一盒,10粒。4、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济**机床对该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李**事后依记忆补写。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7月1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认定调查笔录,李**称,魏**大约下午6点多来医院,刚开始状态还可以,我和他一起到二楼做心电图,心率不超过60次/分,ST段降低,科主任说给魏**打吊瓶,我给魏**从病房拿了2粒硝酸甘油,他自己没觉得那么严重,就没吃药。我告诉得让家属或朋友来接他,在等待家属的过程中,我还为他开了复方丹参滴丸,魏**的脸色很不好。他和他的家人一起走出医院,我还专门叮嘱打车去医院,别走路。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济**机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事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的调查。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2014年7月1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认定调查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于2014年4月22日为魏**补写的门诊病历虽非系魏**就诊时的原始病历,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7月1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认定调查笔录,虽系该局事后对李**的调查,但均系当时唯一知悉该诊疗经过的接诊医生所出具及对该事实的陈述,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魏**诊疗过程的依据。上述门诊病历显示魏**因胸闷1天到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患者面色苍白,口唇紫绀,血压130/78,初步诊断为心绞痛,并为其开具了硝酸甘油与复方丹参滴丸等治疗心绞痛的药物。2014年7月1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认定调查笔录记载接诊医生李**称魏**当时的心电图显示心率不超过60次/分,ST段降低。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对魏**进行初步诊断为心绞痛的情况下,应该清楚此类病的严重性及应采取的治疗措施、禁忌症。如果超越了该院救治诊疗范围,应该采取能够缓解其症状的医疗措施并迅速拨打120或者护送其到上级医院。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只是建议魏**的家属来接他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未对魏**采取任何有效的治疗措施,在明知此类病人不适宜继续活动的情况下,让其家属带其离开,致使魏**于当日20时到济南**民医院时病情已非常严重,在到院16分钟后因呼吸心跳骤停而猝死。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疾病的严重性及预后认识不足,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治疗措施,没有履行风险告知义务,致使魏**错失了抢救时间,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魏**的自身病情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基于此,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魏**的死亡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赔偿上诉人魏**丧葬费5809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魏姗姗赔偿丧葬费5809元。

三、驳回上诉人魏**要求济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魏**负担285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卫生服务中心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亦按上述比例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四终字第905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 委托代理人商静、鹿艺,均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生服务中心(又名济南**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 负责人刘**,主任。

  •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副主任,住济南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李丽

  • 审判员孔蕾

  • 代理审判员宋文华

  • 书记员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