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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申*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申*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王**、陈*甲起诉原审被告人申**、申*乙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额垦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申**、申*乙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王**、陈*甲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九师分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王**、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原审被告人申**、申*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申*甲、被害人陈*二人均为额*至乌鲁木齐线路车个体司机。2013年4月9日上午,申*甲、陈*二人分别在第九师二运司客运站揽客。10时许,被害人陈*向第九师二运司调度室举报称,客运站门口有黑车。第九师二运司工作人员李*、王*二人接到举报后去查看,发现一辆无号牌别克商务车营运手续不全,经李*、王*规劝,该车离开。(经查,该别克商务车为被告人申*甲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更新车辆,营运手续正在办理中。)此时,一名女乘客走到客运站”杰美”地下街入口处,准备乘车,被告人申*甲首先招呼该乘客坐自己的车,被害人陈*上前将该女乘客拉上自己的车。为此,被告人申*甲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二人随即相互厮打,翻滚在地,并互相击打对方面部。在第九师二运司客运站中**银行取钱的被告人申*乙(申*甲弟弟)以及线路车司机周*、陈*司机徐*等见二人打架,上前将被害人陈*与被告人申*甲拉开。之后,徐*(被害人陈*合伙人)在”杰美”地下街入口处看见被害人陈*嘴巴有血,经询问被害人陈*得知其与被告人申*甲打架,于是手持从家中携带的板凳和被害人陈*一同在第九师二运司客运站售票厅门前台阶上找到被告人申*甲欲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陈*、徐*与被告人申*甲、申*乙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申*乙与被害人陈*撕扯中,朝被害人陈*头部击打一拳,同时被告人申*乙右手无名指受伤。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巡警大队进行询问,被害人陈*因胸闷于当日上午11时40分前往第九师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3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陈*在第九师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5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系急性心梗引起u0026times;u0026times;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情绪激动为诱因。

2013年11月29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审查意见书对死因分析、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身体损伤性质为体表远端的多处软组织轻微擦挫伤,属于非致命性损伤,可以排除外界暴力所致的机械性死亡的可能。被鉴定人陈*生前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既往患有陈旧性心肌梗塞,本次事件发生后又发生了急性心肌梗塞,由于病情迅速进展和恶化,最终因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事件可以引起被鉴定人陈*情绪激动,本次事件引起的情绪激动为死亡诱因。审查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生前左锁骨、右手、左手腕、右膝踝关节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为非致命伤,外界暴力所致的机械性死亡可以排除。2、被鉴定人陈*系情绪激动在已有u0026times;u0026times;基础上诱发了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力衰竭而死亡,心力衰竭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急性心肌梗塞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本次事件(互相殴打和争吵)引起的情绪激动是急性心肌梗塞发生的诱发因素,在死亡构成中起到诱因作用。

2014年3月21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系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力衰竭而死亡,心力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次事件引起的情绪激动是急性心肌梗塞发生的诱发因素,在死因中起到了诱因作用。由此说明,被鉴定人死亡属于复杂死因,综合分析情绪激动在死因构成的参与度为25%。鉴定意见为:情绪激动是陈*死亡的诱发因素,在死因构成中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25%。如引起情绪激动的起因是申*甲,其责任参与度为25%;反之,陈*责任参与度为25%;如起因不能明确,存在成因竞争,建议同等责任,即各12.5%。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收入;被告人申*甲已给被害人亲属支付现金10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王**、陈*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

一、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021.5元,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支付误工费2541元,二被告人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扶养人陈*甲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u0026times;16968元u0026divide;2﹦67872元,二被告人对被扶养人陈*甲生活费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项目合计总额为:9243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9日10时许,在第九师二运司客运站附近,被告人申**与被害人陈*二人因争夺乘客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并击打被害人面部,被告人申*乙、证人周*将二人拉开,后被告人申**站在客运站售票厅门口台阶上,被害人陈*、证人徐*又冲上前准备殴打被告人申**,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告人申*乙在拉架时,手指头受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申*乙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4月9日10时许,在第九师二运司客运站附近,被告人申*甲与被害人陈*二人因争夺乘客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告人申*乙、证人周*将二人拉开,后被告人申*甲站在客运站售票厅门口台阶上,被害人陈*、证人徐*又冲上前准备殴打被告人申*甲,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告人申*乙在拉架时,手指受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陈*和被告人申*甲二人因争夺乘客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证人周*和被告人申*乙二人将被害人陈*拉开。后来在售票厅门口被害人陈*和证人徐某二人要打被告人申*甲,被围观群众拉开。打架双方均被带往公安局询问的事实经过。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和被告人申*甲二人因争夺乘客发生争执并斗殴,被害人陈*嘴上受伤流血。证人徐*手持凳子帮助被害人陈*殴打被告人申*甲,将被告人申*甲踢了一脚,之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的事实经过。

5、证人范*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被告人申*甲打架过程中二人都动手殴打对方的事实经过。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和证人徐某二人准备冲到第九师二运司售票厅门口殴打被告人申*甲,被围观群众拉开,但三人继续对骂的事实经过。

7、证人戎*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9日上午,证人戎*从家出来到第九师二运司客运站上班时,看见被害人陈*和被告人申*甲被一些司机分开了,但是还在售票大厅门口争吵,还有一些司机拉着证人徐*,徐*手上拿了一个凳子还想向前冲打被告人申*甲,证人戎*就上前帮忙抢徐*手上的凳子,抢下来之后人群就散开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和被告人申*甲打架之后,在售票厅门口一个大个子光头踢了被告人申*甲一脚的事实经过。

9、证人周*、王*、徐*、李*、马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过程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证人证言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

10、第九师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死亡的客观后果,以及被害人陈*的死亡原因系急性心梗引起u0026times;u0026times;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情绪激动为诱因。

11、第九师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陈*系因u0026times;u0026times;(心肌梗死型)死亡。

12、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新鲜心肌梗死、陈旧性心肌梗死、脑水肿、肺水肿、肝淤血、肝细胞脂肪变性。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生前左锁骨、右手、左手腕、右膝踝关节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为非致命伤,外界暴力所致的机械性死亡可以排除。2、被鉴定人陈*系情绪激动在已有u0026times;u0026times;基础上诱发了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力衰竭而死亡,心力衰竭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急性心肌梗塞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本次事件(互相殴打和争吵)引起的情绪激动是急性心肌梗塞发生的诱发因素,在死亡构成中起到诱因作用。3、情绪激动是陈*死亡的诱发因素,在死因构成中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25%。如引起情绪激动的起因是申*甲,其责任参与度为25%;反之,陈*责任参与度为25%;如起因不能明确,存在成因竞争,建议同等责任,即各12.5%。

13、第九师二运司售票厅门口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陈*和手持板凳的徐*二人冲到二运司售票厅门口找到申*甲准备拉扯申*甲,被围观群众拉开。在他人拉架的过程中,申*乙朝陈*头部击打了一拳。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申*乙犯罪时分别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申*甲与申*丙系同一人。

16、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

17、朝**委会出具的退休职工表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收入的事实;

18、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的家人支付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甲与被害人陈*在杰美地下街入口处为揽客发生争执,随即厮打在一起,并相互击打对方面部,被人拉开后,在第九师二运司售票厅门前,被害人陈*及合伙人徐*又与被告人申*甲、申*乙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申*乙朝陈*头上击打一拳,被人拉开,后在派出所调查中,被害人陈*因感觉胸闷入住医院,于第二日中午死亡。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排除外界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被鉴定人陈*系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本次事件引起的情绪激动为死亡诱发因素。第九师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系急性心梗引起u0026times;u0026times;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情绪激动为诱因。本案中,被害人陈*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且有陈旧性心肌梗塞,对此病情,被告人申*甲、申*乙并不知道,由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相互撕扯及击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情绪激动,诱发了被害人陈*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力衰竭而死亡,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被告人申*甲、申*乙的行为与被害人陈*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申*甲、申*乙虽不能预见到被害人陈*的病情,但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容易导致被害人身体损伤,二被告人没有尽到应有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被告人申*甲、申*乙在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陈*致其死亡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与陈*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可能预见的原因而造成的一种意外事件,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诱发被害人情绪激动致其死亡,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急性心肌梗塞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且本案中,被告人申*甲与被害人陈*为争夺客源,二人发生争执,随即相互厮打,引发被害人陈*情绪激动,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害人陈*自身存在过错,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对引起被害人陈*的情绪激动有一定的作用,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属情节较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二被告人主观方面系过失,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在3年以下予以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申*甲、申*乙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陈*自身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力衰竭,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故本案应当根据责任人过错大小,确定二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人申**、申*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参与度为25%,只能证明引起被害人陈*死亡的原因为25%,不能作为二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按照参与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陈*母亲徐**的赡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依据第九师朝阳新区管委会出具的退休职工表可以证明,被害人母亲徐**本人有退休工资,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其主张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准许。

二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予以支持项目总额的80%,计92434.5元u0026times;80%﹦73947.6元,其中减去被告人申*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10000元现金,为63947.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申*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王**、陈*甲损失63947.6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审裁判结果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王**、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王**、陈*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其中死亡赔偿金462760元和受害人母亲的赡养费288456元,一审判决均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附带民事赔偿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该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徐**、王**、陈**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申**、申*乙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627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对上诉人徐**、王**、陈**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申**、申*乙给付被害人陈*的母亲赡养费288456元,第九师朝阳新区管委会出具的退休职工表可以证明,被害人陈*的母亲徐**本人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上诉人徐**、王**、陈**要求原审被告人申**、申*乙赔偿死亡赔偿金462760和受害人母亲徐**赡养费288456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九刑终字第00007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九师检察分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汉族,1947年6月15日出生,原第九师皮革厂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陈*的母亲。

  • 委托代理人徐文华。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无业。系被害人陈*的妻子。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陈*的女儿。

  •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申*甲,又名申*丙,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疆额*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额*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申*乙,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小学肄业,第九师一六五团职工。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新疆额*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额*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建强

  • 审判员邹彦君

  • 审判员杨振国

  • 书记员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