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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江苏泰**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淮法林*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泰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谢**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投资合作承建清浦**语学校(以下简称浦南学校),至2013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1250元,月利率2%,至今共计欠328050元。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1250元及逾期利息246800元(按月利率2%,从200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泰**司与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浦**校主体综合楼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谢**(本案原告)、吴**、陈**、刘**同被告合作参与上述工程建设。谢**、吴**、陈**、刘**等人为参与工程建设筹集保证金并交与被告,由被告缴纳至浦**校会计周*,本案原告认缴其中的25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退还了保证金67.5万元,剩余保证金32.5万元由浦**校时任法人司**向被告出具32.5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月息2分(2%)。2009年浦**校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该学校进行破产财产分配,上述32.5万元款项未列入分配。2013年3月8日,被告泰**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理由认为浦**校原法人司**向被告出具的32.5万元条据遗失,被告怀疑条据被人私自拿走同司**结账,恶意侵占了公司财产。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报案材料还注明:”我江苏泰**限公司于2005年和吴**、陈**、刘**、谢**合作承建清浦**语学校主教学楼。建校初期我公司交了100万保证金给校方会计周*。后对方陆续退还了陆**万伍仟元给我们,还下欠我公司保证金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公司欠刘**、谢**各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月息贰分)。另外,该报案材料内容还反映被告曾出具过32.5万元收条的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原法人张**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该报案材料中亦注明:”公司欠刘**、谢**各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月息贰分”,并再次注明,被告曾出具过32.5万元收条的事实。

原审另查:1、被告曾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要求浦**校返还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利息,但并未主张返还剩余保证金,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同原**学校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2、原告提供的淮安**语学校清算组证明,证实由被告支付给浦**校会计周*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未反映在学校的财务账目上。

又查,2013年3月8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年6.00%。

原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于2005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该收条注明:”收条收到浦**语学校教学楼工程保证金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入帐联)泰业建设公司张**2005.9.28”。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已经收到32.5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属于其个人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浦**校签订合同,承建浦**校主体综合楼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承接浦**校工程后接受原告及他人参与合作,并接受合作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后再行对外支付,在被告与缴纳保证金的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有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浦**校时任法人司**就尚欠保证金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以条据遗失,怀疑被人私自拿走结账恶意侵占其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即便被告报案内容属实,因条据遗失所造成的损失也系被告自己的过错造成,不能免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另经查核,被告在2008年曾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起诉过浦**校,但并未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另外,浦**校在2009年进入破产清算时学校财务账目上也无该笔保证金款项的反映。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提供了由被告时任法人张**出具的收到32.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复印件),该条据与被告的报案材料中自认曾出具过32.5万元收条的事实相印证,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亦认为剩余保证金应当为被告所收取。原审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存在实际收取32.5万元保证金的现实可能,即便其报案内容属实所产生的损失也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不能免除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12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6800元的问题(按月利率2%,从200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原审认为,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报案材料称,其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81250元,月息2分(2%),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就所欠原告保证金款项应当支付利息。关于月息2分(2%)的利率标准,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审认为,利息的起算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时间起点,该起点时间应确定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或债务人单方允诺给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所举证的报案材料来看,被告最初于2013年3月8日在其报案材料中承认所欠原告保证金款项应当按月息2分(2%)计息,故原审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3月8日。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05年9月28日,但原告未能证实该时间即为双方约定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或被告单方允诺支付利息的时间,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若能提供在2013年3月8日之前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或提供被告在上述时间之前曾单方同意支付利息的证据,则原告可以再行主张2013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工程保证金812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原告谢**负担375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谢**等人是2005年合资投入浦**校资金,双方约定从投入资金时开始计算利息,谢**将计息日期推迟至浦**校与泰业公司结算的日期,即从200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计息,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在谢**对合伙投入的资金已充分举证,泰业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利息从报案时的2013年3月8日开始起算,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侵害了谢**的合法权益,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予以撤销,改判支持谢**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业公司答辩称:1、谢**应举证证明2005年9月发生了缴款的事实,泰业公司至今没有收取过谢**的款项,也没有向谢**承诺过支付每月2分的保证金利息;2、报案材料本身不是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专门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收款的证据来认定。3、收条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而报案材料和收条复印件之间也没有逻辑关系,故也不能认定收款事实存在。4、双方未约定过利息,与案外人司**之间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泰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审查合伙事务及清算情况,谢**在合伙期间,多次从业主方领取款项,至今未与泰**司结算;2、泰**司没有实际收取过谢**所主张的保证金,也未向谢**承诺支付保证金每月2分的利息。一审判决泰**司给付谢**所主张的保证金及利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泰**司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我方出具过核算清单。报案材料中对100万元保证金陈述的很清楚,且退还了我方及其他人67.5万元,证明泰**司已收到保证金。报案材料中明确陈述了欠我方81250元,月息2分。一审判决对泰**司欠我方保证金81250元,月息2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泰**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泰**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谢**保证金81250元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其中包括:泰**司是否收取了谢**的保证金,对该保证金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上**业公司与浦**校签订合同,承建浦**校主体综合楼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泰**司承接浦**校工程后接受上诉人谢**及他人参与合作,并接受合作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后再行对外支付,在泰**司与缴纳保证金的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泰**司有返还保证金缴纳人谢**的保证金的义务。泰**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取过谢**主张的保证金,也没有向谢**承诺过支付每月2分的保证金利息。但从泰**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所载明的内容看,泰**司对收取其他合作人的保证金,并以泰**司名义将保证金交给浦**校的会计的事实经过进行了详实的陈述,该报案材料属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效力较高,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泰**司主张其没有收取谢**缴纳的保证金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同理,由于泰**司在报案材料中对其公司欠谢**保证金81250元,月息2分也作了明确的表述,应认定泰**司承诺支付每月2分的保证金的利息。故对泰**司主张其没有承诺支付谢**每月2分的保证金利息的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谢**主张应从2005年9月28日起计算每月2分的保证金利息,但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必须约定了于200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保证金的利息或泰**司单方承诺于2005年9月28日起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经审查,首先,泰**司与浦**校之间并无支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其次,从谢**提供的用以佐证利息起算日期的由泰**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看,没有泰**司与浦**校就利息所作的约定,泰**司此时也没有对谢**作出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承诺。故原审以泰**司在2013年3月8日报案材料中对应支付利息的陈述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主张应从2005年9月28日起支付每月2分的保证金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泰**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谢**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90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伙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军,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集镇。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同宝

  • 审判员王百川

  • 审判员孙艳

  • 书记员崔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