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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薛**、孙**、魏*、马**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薛某某名下的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被告孙某某、魏*提供担保。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成立;2、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按约定向被告转款196000元。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通过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理财资金20万元,委托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保证月息2分;被告对原告委托理财资金提供全程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若合同到期资金没有按时、按数支付给原告委托管理资金及收益,三日内被告代偿原告委托理财资金及收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托管资金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4000元按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内转款19.6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孙某某、魏*在收据上签字提供担保。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二个月的收益利息8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委托管理资金及收益,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薛某某与被告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管理款项及收益(实为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证据虽载明理财本金为20万元,但原告预先从中扣除4000元收益后实际支付被告19.6万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理财款项应按其实际支付款数额19.6万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息2%付息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魏*为上述理财的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上述理财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魏*担保行为,发生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委托理财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魏*、薛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15号
  •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 被告某某公司。

  • 被告薛某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 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 被告魏*,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 被告马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彦欣

  • 审判员高君华

  • 人民陪审员李伟

  •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