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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与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师五团园林工作站签订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13亩梨园,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30日止,2003年1月6日,原告郭**与被告郭**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为:“郭**因病找人代管果园,在保证郭**工龄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如下:1、直至郭**退休为止。2、按照团园林工作站“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果园经营管理责任书”规定执行,违者责任自负。3、双方不能违背协议,如有违反罚款伍仟。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5、并付给“果园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以便观看。甲方:郭**,乙方郭**,2003年l月6日”。此后,果园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10年与第一师五团园林工作站签订果园合同,续包了果园,继续由被告管理。被告在管理果园期间,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无偿管理原告的果园。原告在承包果园期间,缴纳费用如下:2003年至2014年缴纳水费、利费、“三金”、保险费、自身受益金合计53788.93元(2003年缴纳水费、利费3790元)。另查明:自身受益金即“五保三费”,五保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三费是指职工教育费、工会会议费、职工福利费。从2010年开始,团场职工需缴纳自身受益金。原告郭**于2014年8月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在保证原告工龄的前提下从事果园管理,原告让被告代管果园的目的就是要保住原告的职工身份。因为水费、利费属于果园承包期间的投入成本,按照“谁经营、谁支出”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水费、利费3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咨询等相关服务。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谁缴费、谁受益”的原则,原告系第一师五团的职工,其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缴纳了“三金”和“五保三费”,就享有了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原、被告在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对“三金”和“五保三费”由谁缴纳未进行约定,原告自2003年至2011年一直自行缴纳“三金”和“五保三费”,在此期间,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三金”和“五保三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原告与第一师五团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自身受益金,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缴纳“三金”及“五保三费”的主体,被告未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水费、利费379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是土地“代管”协议,而不是土地转包协议;2.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没有按照《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要求缴纳为上诉人保工龄的“三金”和自身受益金;3.原审法院判决朝令夕改,有失公允,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郭**与谷军的电话录音资料(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双方之间不是转让合同而是代管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认可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

被上诉人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土地转让协议而非代管协议。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观点不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被录音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谈话内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条,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就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观点,因该证据不能反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3年至2014年缴纳水费、利费、‘三金’、保险费、自身受益金合计54638.68元(2003年缴纳水费、利费3790元)”外,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2.“三金”以及自身受益金应由谁承担?3.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问题。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诉人于2003年把自己承包的果园,以保住其工龄为条件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果园经营自负盈亏,并且在上诉人退休前,一直是由上诉人与五团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五团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其合同性质显然为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其二,从合同的内容看,虽然合同的题头部分有“代管”字样,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模式来看,十多年来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且在签订合同之初,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一笔11000元的费用,倘若如上诉人所说双方之间系雇佣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有何理由向上诉人支付费用?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转包。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代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金”以及自身受益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就“三金”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对“三金”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要按照团园林工作站《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规定执行,但在上诉人与五团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也未就缴纳“三金”有明确的要求,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没有按照《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执行,无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果园长达十余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是自己缴纳“三金”,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所以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三金”由上诉人自己缴纳,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一直承包该份果园并保住上诉人的工龄直至上诉人退休,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已经退休,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三金”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就自身受益金的问题,这是自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团里政策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新的一项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变更或补充原协议,仍延续以前的履行方式,且自身受益金由团垫付后,承包户以实物抵付一部分,职工个人再承担一部分,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合同时,已经按照上诉人与团里的合同约定的上缴实物的数量向团里履行完毕,已完成了其义务,其余应当由职工自己缴纳的部分就与前期履行的“三金”是同样的性质,由上诉人自己缴纳。原审按照双方的合同以及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身受益金”全部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看到判决书草案,与接收到的判决书有出入,判决书朝令夕改,有失公允。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判决书草案,未有法院盖章,不具有正式性,不能反映本案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有部分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03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54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系郭振江之女),女,教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1966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琼,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芳

  • 审判员周莎莉

  • 代理审判员徐敏

  • 书记员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