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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甘*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甘*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旧镇咘沙村咘沙村民小组负责人吴**、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旧镇崇边村岜坎村民小组负责人甘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干与被告甘**系同乡镇不同村的村民。2005年2月17日,两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扶绥**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调换畚地耕作经营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甘*干将自己享有经营权的位于渠旧镇崇边村“叫强”(地名)内面积约两亩的三块畚地与甘**自己享有经营权的位于渠旧镇咘沙村“渠福”(地名)内面积为两亩二分的五块畚地予以互换。互换期限截至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的政策有新的变化为止。因甘*干的畚地比甘**的畚地面积少,故协议约定由甘*干每年元月30日前补偿给甘**12元作为土地面积差额损失费,每五年交一次,即60元。先交纳补偿损失费后经营,否则作为双方不再调换上述畚地的耕作经营。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甘*干于2005年2月20日将2005年—2009年的第一期补偿款60元交给甘**。从2005年至2009年,双方对互换畚地进行经营均无争议。对双方互换畚地一事,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均无异议。按照协议书约定,甘*干应在2009年2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补偿款给甘**,但甘*干并未按时支付补偿款。甘**要求甘*干支付补偿款,但双方对先写收据后给钱或先给钱后写收据一事争执不下,截至一审开庭,甘*干支付损失补偿费给甘**。2013年4月15日,双方要求扶绥**司法所就所交纳第二期损失补偿费一事予以处理。两人又对是先写收据后交钱或者先交钱后写收据一事争执不下,甘*干最终没有将60元交给甘**。甘**当日即告知甘*干不再换地,各自要回各自的土地。2014年4月3日,甘**与其儿子在未与甘*干协商的情况下,火烧甘*干与其互换的畚地并翻种甘蔗。2014年5月23日,扶绥县**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甘*干认为甘**拒绝接受补偿款,还火烧其畚地上的甘蔗,违反了《调换畚地耕作经营权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其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甘**将换地协议书项下的五块畚地使用权退还;2、判令甘**赔偿违约金5000元;3、判令甘**赔偿甘蔗种植损失2110.68元、租金损失2460元;4、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针对甘**与其儿子火烧甘*干畚地以及甘*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侵权之诉,而本案为合同之诉,一审法院向甘*干进行了释*。甘*干明确以合同之诉进行主张,放弃诉请的第三项请求即放弃要求甘**赔偿其甘蔗种植损失2110.68元、租金损失2460元这一主张。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甘*干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应否给予支持;2、甘*干要求甘**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在真实意思合意之下签订了《调换畚地耕作经营权协议书》,将各自的畚地进行互换经营,双方互换土地后并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双方虽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对双方互换畚地经营权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互换畚地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甘**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调换畚地耕作经营权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先交补偿损失费后经营,否则作为双方不再调换上述畚地的耕作经营”。根据协议,甘*干应于2009年2月18日前将第二期的土地补偿款交给甘**,但直至庭审结束,甘*干仍未根据协议约定将土地补偿费交给甘**。双方对先写收条后交钱或先交钱后写收条一直争执不下。甘*干逾期交纳补偿款给甘**,经甘**催促,甘*干却称让对方先写收条后才交钱,理由是其害怕把钱交给对方后,对方不承认为由而拒绝交纳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按生活常理,在个人之间的款项给付交易活动中,支付款项的一方应先给付金钱,收款的另一方在收到金钱后才依据所收到的款项数额出具收条给对方。甘*干如果担心先把钱交给甘**没有保障,其可以通过基层组织见证或者将补偿款提存等方式实现自己的付款义务。甘**在甘*干未给付金钱的前提下未写第二期补偿款的收条给甘*干符合常理,不存在违约行为。甘*干未交纳补偿款给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甘*干应按期交纳第二期补偿款给甘**之后才能继续经营互换的土地,否则双方不再互换畚地。而甘*干逾期5年也未将补偿款支付给甘**,甘**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而且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甘**已向甘*干提出不再换地,各自要回各自的土地。因此,双方就互换畚地所达成的协议已解除,甘*干要求甘**退还互换的畚地给其经营以及要求甘**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甘*干放弃诉请的第三项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干承担。

上诉人甘*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就互换土地补偿款支付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先违约,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将第二期补偿款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以每年补偿款太少,要求退还一块土地为由拒收补偿款。但从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双方当事人依然履行交换合同,继续耕种换来的土地。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亦未提及补交补偿款的事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二期租金补偿款权利已过时效,解除合同的除斥期已过。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支付第三期补偿款,被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拒收。上诉人没有违约,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请求司法所协调解决未果,于同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上诉人不履行《调换畚地耕作经营权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以及相应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旧镇咘沙咘沙村民小组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旧镇崇边村岜坎村民小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补偿款;2、2014年5月23日扶绥**司法所针对哪一期的补偿款进行解决。

上诉人甘*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补偿款;2、2014年5月23日扶绥县渠旧镇司法所针对第三期的补偿款进行解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甘*干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甘**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甘**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一审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甘*干确实有交纳土地补偿款给甘**的意思,但双方因先交钱后写收据或者先写收据后交钱一事争执不下,甘*干最终没有向甘**支付土地补偿款。二审庭审中,甘*干亦陈述,因甘**不想按照协议约定互换畚地,所以找各种理由拒收损失补偿费。扶绥县**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2014年5月23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互换土地问题进行协商,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是甘*干未向甘**交纳第二期补偿款。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应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换畚地耕作经营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协议书第3条约定,“甘*干的畚地少于甘**的畚地几分,每年元月30日前补偿给甘**人民币12元,作为土地面积差额损失费。每五年交一次,人民币共60元。先交补偿损失费后经营,否则作为双方不再调换上述畚地的耕作经营。……”。本案中,甘*干自签订协议书后于2005年2月20日将第一期(从2005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损失补偿费交给甘**,双方便各自在互换的土地上耕作经营。自交纳第一期损失补偿费后,甘*干一直没有向甘**交纳任何费用。甘*干主张其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甘**交纳损失补偿费,但甘**以各种理由拒收,且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耕种土地,甘**主张第二期损失补偿费的权利已经消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接受,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义务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提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收损失补偿费的,其可以将该费用办理提存,办理提存当日即视为义务履行之日。上诉人亦可通过基层组织或者第三方见证等方式实现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上诉人直到现在都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纳损失补偿费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没有交纳第二期损失补偿费,双方也一直按协议耕种土地,但这期间,双方仍就费用交纳问题向相关部门要求协调处理。2013年4月15日,在扶绥**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如果不交损失补偿费就收回土地。但直到2014年4月3日,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交纳损失补偿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书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就互换畚地所达成的协议已解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甘良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良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崇民终字第473号
  • 法院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干,农民。

  • 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作明,农民。

  • 委托代理人甘新永,农民。

  • 委托代理人甘新全,农民。

  • 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旧镇咘沙村咘沙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渠旧镇咘沙村咘沙屯。

  • 负责人吴**,该村民小组组长。

  • 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旧镇崇边村岜坎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渠旧镇崇边村岜坎屯。

  • 负责人甘**,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新

  • 审判员梁飞

  • 代理审判员郑贤文

  • 书记员罗永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