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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夏**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担保追偿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文安镇三村杨**借款40000元,原告做为担保人履行此笔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种种原因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杨**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只能替代偿还了被告40000元的借款,原告以冀R轿车折抵4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夏**共借杨**4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

证据2、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轿车一辆抵价40000元已经替被告夏**偿还了杨**欠款40000元,杨**得到汽车后为原告出具清偿借款证明,原告据此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证据3、文安县**民委员会及文安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张**与张*刚系同一人。

被告夏**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1月18日,被告夏**分两次共借杨**现金4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张**为被告夏**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未能偿还杨**,原告张**作为担保人以其自有的轿车折价40000元抵给杨**,替被告夏**清偿了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杨**借款,由原告张**为被告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夏**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债务人杨**要求原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夏**借款合法。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给付原告张**(又名张**)代其偿还的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文民初字第553号
  •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又名张**)。

  • 被告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卫华

  • 代理审判员张超

  • 人民陪审员吴应刚

  • 书记员李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