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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农安县**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龙诉被告农安县**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校)、中国人民**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农安县**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司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系被告中心校学生。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上厕所时,厕所的墙发生倒塌,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农**民医院和吉林**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均已由被告中心校支付。原告之伤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需要130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费为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时被厕所墙倒塌砸伤,被告学校应进行赔偿,同时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4889.6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共计人民币9452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校辩称:原告在校内受伤属实,我校对原告受伤有责任,因为厕所墙倒塌,导致孩子受伤。但因我校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校除了为原告支付医院的治疗费用和交通费外,还为原告支付了接骨药、补课费等费用1950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学校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属实。2.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3.学校垫付的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赔偿,但是原告本次诉讼并没有要求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所以在本案中不能对学校垫付的部分赔偿。4.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吉林**谊医院出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4000.00元收据一份及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收据一份。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心校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参保学生名单各一份及原告支取费用19508.00元的收条11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被告中心校学生。2015年4月17日中午午休时间,韩**在学生厕所蹲便时,间壁墙倒塌将其砸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先后在农**民医院和吉林**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均已由被告中心校支付。被告中心校在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又支付接骨药、补课费等费用19508.00元。韩**之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需130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费需5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心校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险种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0000.00元;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直接向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在校期间因校方建筑设施倒塌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中心校应付完全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889.6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除学校支付外其又自行支付了交通费,亦不;均不;予保护;关于鉴定费4000.00元,因此笔费用的发生,系原告请求赔偿获得证据支持所必需支出的,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因中心校与保险公司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单中未有约定,故应由中心校承担。又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90025.24元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之内,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全额赔付。至于中心校已为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19508.00元,因系属原告必要的费用,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故由中心校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韩**保险金90025.24元。

二、被告农安县**心小学赔偿原告韩**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75.00元由被告农**中心小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农民初字第4717号
  •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现住农安县。

  • 法定代理人韩冰,现住农安县。

  •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

  • 被告农安县**心小学

  • 法定代表人张**。

  • 被告中国人民**司农安支公司。

  • 负责人皮**,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宝海

  • 审判员崔景辉

  • 人民陪审员孙庆一

  •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