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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辉县市第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辉县市第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学生,其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多在被告处学习期间人身受到损害,随即由其所在班级老师送往医院,先后在中国人**71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上骨折,花费医疗费9885.25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双方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中国人**一中心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7029.84元、2375.31元)、费用清单各一份;中国人**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五张(计360元);辉**门诊部、辉县**诊票据各一张(10元、9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345.25元。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100元/张)。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4、交通费票据八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5、辉县市城镇居民医疗费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障中心报销医药费3339元,要求在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

6、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办园资质。

王**、霍**、秦**、原丽敏当庭证言及四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王**称其在被告处任保育教师,根据安排担任原告所在班级保育教师。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多,其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学生到校园滑滑梯,并强调学生注意安全。后没有与赵**老师打招呼,直接去招呼另外一部分从教室出来的学生一起玩耍时,扭过头发现原告趴在滑梯北边,询问原告,他称在滑梯时蹬到一叫王**的同学,王**也称原告蹬他时掉下滑梯。保健员原丽敏检查情况后,怀疑是胳膊骨折,后将情况报告带班领导秦**,由班主任霍**与配班老师赵**骑电动车将原告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原告家长。

霍**称其是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事发当天上午其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听课,大约10点多赵迎丽老师给其打电话称原告跌了,其告知她联系家长并至现场,后由赵迎丽骑电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其也赶到医院,并为原告交钱拍片。

秦**称其是被告处保教处副主任,事发当天其正在听课,霍**老师接个电话向其请假,称班上有事去处理,又过几分钟,赵迎丽老师给其打电话称有学生滑滑梯时摔倒,其赶到现场让老师带学生赶紧去治疗。赵迎丽骑电动车带孩子去了医院,霍**也随后去了医院。当时保健员原丽敏也在场。

原丽*称其是被告处一班级班主任兼任保健员,事发当天10点多其正在听课,有老师称有学生在滑梯处跌倒让其去检查,其为孩子检查,让他抬胳膊,他称疼,观察几分钟后仍称疼,就告知老师通知家长,并送医院。后赵迎*老师将孩子送往医院。

以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自身存在有重大过错,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救助等职责。

大班下学期周计划、安全教案各一份。证明学校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4、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设施情况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被告方丈量草图、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玩具配备目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滑梯现场情况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6、2013年学前教育校舍修缮类项目施工合同、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校园地面铺设了塑胶并进行验收,校园场地符合国家规定。

河南省教育厅教人(2013)124号文件、辉县市第二幼儿园2015年春季幼儿人数统计表、辉县市第二幼儿园教师配备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处配备教师及招收幼儿数量均符合国家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原件,证据4要求过高,且票据都为出租车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王**证明的小孩摔倒过程无异议,但恰证明了原告摔倒时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霍**、秦**、原丽敏三人证言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其三人均是时候到的现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监管、教育、管理职责及被告不存在过错。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上加盖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财物专用章,原告也认可该费用已经社保机构报销,且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了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原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相互印证了被告提供了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的事实,且为保护儿童人身安全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与保护义务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四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均相互印证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从霍**、秦**、原丽敏三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内容可认定,其三人在事发当时并未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王军霄庭审称其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学生进行户外活动时,没有与赵**老师打招呼,其直接去招呼另外一部分从教室出来的学生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可认定原告受伤当时虽有老师在现场,但对已先出来进行户外活动的原告还是疏于一定保护的,综合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可认定,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过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辛*系被告辉县市第二幼儿园学生,2014年4月16日上午10时多,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进行户外活动滑滑梯时受伤。原告被被告教师送往医院,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又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进行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愈合,住院治疗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865.15元,两次住院均由1人陪护,支出交通费300元。经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障中心报销医药费3339元,该笔费用原告要求在其总损失中扣除。此次事故,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辉县市第二幼儿园在庭审中提供四位教师证词,但均不能证实原告是怎样在滑梯时受到伤害的,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自身不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86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3、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4、护理费1014元(13天78元/天1人);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052.05元。因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障中心报销医药费3339元,故被告再支付原告赔偿款57713.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第二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各项损失共计57713.05元;

二、驳回原告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辛*承担130元,被告辉县市第二幼儿园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辉民初字第3035号
  •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辛*。

  •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原玉梅。

  •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辉县市第二幼儿园,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

  • 法定代表人梁**,园长。

  •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郭继东,被告单位副园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翟同造

  • 审判员梁泽波

  • 人民陪审员杨新广

  •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