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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五常**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五**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被告五**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在体育老师的指导下爬天梯,原告在爬天梯过程中,由于老师监管及保护措施不当从天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去哈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u0026ldquo;左桡骨远端骨折u0026rdquo;,支出医疗费21595.92元。经哈尔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u0026ldquo;1.姜**外伤符合九级伤残;2.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u0026rdquo;。原告认为,原告在学校上课期间由于老师监管及保护措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学校有严重过错,因此学校应当对此起伤害事件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95.92元,护理费15660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8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512.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心学校辩称,原告是在学校上课期间摔伤,原告已在保险公司报部分医疗费,对其余合理部分,学校同意承担80%责任。

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姜**于2014年9月2日20时34分入院,2014年9月11日11时出院,主要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骨骺损伤u0026rdquo;。拟证明姜**在哈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A2.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姜**于2015年8月7日经哈尔滨**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姜**外伤符合九级伤残;2.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u0026rdquo;。拟证明姜**构成伤残的事实。

证据A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姜**在哈尔**医院医疗费21595.92元u0026rdquo;。拟证明姜**在哈尔**医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A4.存折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姜**收学生保险款9412元u0026rdquo;。拟证明姜**入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偿9412元的事实。

证据A5.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2015年8月7日姜**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u0026rdquo;。拟证明姜**交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五常**心学校对姜**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无异议。

五常**心学校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被告五**心学校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0时,原告姜**在被告学校操场内上体育课期间,原告姜**在爬天梯过程中不慎掉下,导致原告姜**受伤。原告姜**受伤后去哈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u0026ldquo;左桡骨远端骨折u0026rdquo;,支出医疗费21595.92元,住院治疗9天后回家休养。因原告姜**在学校入学生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2月2日原告父亲姜**从保险公司报回赔偿款9412元。2015年8月7日经哈尔滨**鉴定中心鉴定,结论u0026ldquo;1.姜**外伤符合九级伤残;2.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u0026rdquo;。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729元(按农林牧业年工资25816元计算,3个月一人护理,住院期间9天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五常住院9天,每天50.00元),交通费2008元(含鉴定期间往返费用),伤残赔偿金41812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20年的20%),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姜**支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内的器材上进行体育活动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职责、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u0026rdquo;,本案被告作为管理者,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体质不适宜爬天梯活动情况下,爬天梯过程中受伤,原告监护人姜**同意自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22184元的80%即17747元。

二、被告五**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护理费7729元的80%即6183元。

三、被告五**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80%即384元。

四、被告五**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伤残赔偿金41812元的80%即33450元。

五、被告五**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交通费2008元的80%即1606元。

六、被告五**心学校赔偿原告姜**鉴定费2100元的80%即1680元。

七、被告五**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八、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五**心学校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五民初字第3141号
  •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现住五常市。

  • 法定代理人姜秀钧,住五常市。

  • 被告五**心学校,住所地:冲河镇永丰村。

  • 法定代表人刘**,校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冷国明

  • 书记员张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