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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亮诉被告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亮的委托代理人谢**、付书亮,被告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亮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徐州**学工地做水泥地坪的工作。2014年10月4日晚上9时30分加班回家途中,在徐州三环南路与金山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徐**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23453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强辩称,原告诉请的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同为岑红海的雇员在工地工作。原告的伤情系侵权人朱**造成的,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20分许,朱**未佩戴头盔驾驶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环南路交叉路口,未遵守道路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沙**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致朱**、沙**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顶骨、蝶骨、颞骨、颧骨骨折;6、右侧脑脊液耳漏;7、两肺挫伤。后行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2014年10月5日原告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诊,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我科随诊。原告住院共计63天,产生医疗费106151.04元。原告后于2014年12月6日前往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肺部感染。2015年1月4日原告家人要求出院,出院情况:患者昏迷,无发热,无抽搐,四肢肌张**,无活动,双巴氏征阳性,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沙*亮起诉朱**及事故车辆车主冯**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亮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误工期限为外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均需营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赔偿原告沙*亮111213.8元;二、被告冯**对被告朱**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再查明,被告沙**在揽活时与案外人岑**相识,因岑**承包工程有用工需要,原告沙**随招呼其他几人在岑**工地上从事网架、地坪工作。被告及三位证人均认可岑**是老板,发工资时亦是岑**发放给工人,平时谁知晓哪个工地有用工需要,就招呼其他一同前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沙*强存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沙**主张被告沙*强作为雇主雇佣其到翟**学的工地干活,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其向被告沙*强提供劳务,亦由沙*强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三位证人均明确表示雇主系案外人岑**,岑**向他们发放工资,被告沙*强与原告及其他工人都在工地上从事相同的工作,与其他工人无异。且平常谁知道哪里有活,就招呼其他人一同前去,相互照应相互介绍。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民初字2528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沙**。

  • 委托代理人谢方玲。

  • 委托代理人付书亮。

  • 被告沙*强。

  • 委托代理人马影,徐州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小舟

  • 书记员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