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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常庆山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郑**、常庆山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船民立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郑**、常庆山以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1、要求住建局立即停止侵权,还居民一个安静的环境;2、要求拆除垃圾转运站,远离居民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吉林市船营区园丁园小区9号楼窗下约六米处,有一座垃圾转运站,每天早上4-7点、8-11点,下午2-4点为垃圾转运时间,垃圾转运车柴油发动机马达声轰鸣,震耳欲聋,噪音超过了国家规定分贝的标准,严重的侵害了居民的健康权,特别是对患高血压、心脏病的老人,得不到正常休息,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影响和摧残,严重影响儿童、学生健康成长和发育。垃圾在居民窗下停留时间过长,粉尘飞扬,严重的污染了空气,发出刺鼻的酸臭味,滋生蚊虫,延生疾病传播,使居民无法开窗通风、无法呼吸到新鲜空气,居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严重的侵犯和威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垃圾转运站是由城市规划部门规划后建立的,其形成延用至今。住建局系船营垃圾转运的管理部门,其行使的是行政机关对于社会事务的管理职能,与王**、郑**、常庆山之间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故王**、郑**、常庆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王**、郑**、常庆山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郑**、常庆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查清事实,确认垃圾转运站属于违法设立,立即拆除,停止侵权。上诉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3、王**、郑**、常庆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郑**、常庆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郑**、常庆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吉中立终字第112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庆山,男,汉族,1950年1月27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志军

  • 代理审判员王东

  • 代理审判员张薇

  • 代理书记员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