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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杜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杨**。2008年被告到原告工作的马店工**材有限公司打工,与同在该企业打工的唐某某相识并勾搭成奸。2011年1月份,被告离家与唐某某在胶州**办事处某某村租房公开同居,对年幼的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其回家,均遭到被告及唐某某的殴打。2011年9月被告与他人通奸怀孕7个月的孩子被九**生办查处引产,后又非法生育一子。被告为达到与唐某某结婚的目的,于2014年10月7日捏造事实其实离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但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杜某某的住所地查无此人,又未提供被告杜某某的其他住所地,亦未提交公告送达的相关材料,本院无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胶民初字第4953号
  •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

  •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敏

  • 审判员任吉梅

  • 人民陪审员郑兆文

  • 书记员杨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