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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一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2月至11月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就抚养费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并不协助原告探望孩子。2015年6月,原告曾到被告家中探望婚生子,因被告报警,原告未能见到孩子。2015年9月,原告最后一次见到婚生子,后被告及家人拒绝让原告探望孩子,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允许原告探望婚生子;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宝翠花都瞰景园26号楼2门601号;

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的探望时间、次数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探望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原告陈述不完全属实。婚生子张*一直随被告家庭生活,由被告及父母负责照顾。被告并没有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但是每月只允许原告探望一次,因原告将孩子接走后有可能伤害到孩子,所以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

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2015年2月27日,双方在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可在每月第一周星期六或星期日接孩子随原告生活或者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孩子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孩子的意见,不可强行按该协议执行。后双方因探望孩子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行使探望权,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行使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并希望通过探望加强与孩子的感情交流是正常的情感需要,有利于增进母子之间的感情,促进原告更好的实现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应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亦应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同意在每月最后一周进行探望,且时间最短可以为半天,本院予以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可以安排在周六或者周日。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协助。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只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实现更好的探望效果,尤其需要父母双方互相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具体事宜,身体力行给孩子树立正确的榜样,使孩子能够感受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要求将婚生子接走进行探望,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将婚生子接走后会伤害到孩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牛对婚生子张**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或者周日探望婚生子一次。探望方式为:原告可以将婚生子接走生活或者娱乐并于当天将孩子送回被告张一家中,或者到被告家中看望婚生子并与其团聚。被告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5926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探望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司梅(系被告母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彬

  • 书记员张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