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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毛**、史**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刘*因与被申请人毛**、史**、史**、赵**非法用工伤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唐*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刘*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刘*二人与史**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史**雇佣的人员,二人对赵**受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刘**、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刘*连续多次给付款项并参与了塑料颗粒厂的重要经营管理,结合满桂荣、宋**等人的证言,原审判决认定刘*、刘**、史**为合伙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刘*称与史**是雇佣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

综上,刘**、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冀02民申6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农民。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农民。

  •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农民。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农民。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农民。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志新

  • 代理审判员刘文娟

  • 代理审判员杜倩

  •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