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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承包宝兴林场施业区37林班11小班国有土地4.42亩,其中旱田2.92亩,水库1.5亩,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同年并在该承包地修筑了1.5亩水库塘坝。1998年11月1日我与宝兴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为自己的稻地填土,用挖掘钩机将我承包水库塘坝西南部分地段钩平,致使我水库塘坝受到严重损坏,要求:1、被告为我修复由被告损坏我承包位于方正县宝兴林场37林班11小班水库塘坝,恢复该水库原状;2、被告赔偿损坏水库塘坝造成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黑0124民初48号
  •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住方正县。

  • 委托代理人孙彦明,住方正县。

  • 被告李**,住方正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孝智

  • 书记员王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