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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钱**、房**、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陈*、钱**、房**、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皇民二初字第03589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钱**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1-1-1室房产并居住于此。孙凤华系陈*、钱**楼上皇姑区X路X号1-2-1室房产的产权人。房大*与杨超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5年2月28日,房**经中介欲承租一房屋用作库房,遂以杨*名义与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租赁孙**的位于皇姑区X路X号1-2-1室房屋,租期36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金每月1500元,每半年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因杨*发生漏水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杨*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双方租赁标的物为清水房,孙**未进行装修,也未在室内留自来水控制阀门。租赁房屋交付后,实际由房**使用,其租赁房屋主要是放置宠物的食品及用品,并在房屋内饲养宠物或居住。

2015年6月12日晚,孙**所有的租赁给杨*的皇**X路X号1-2-1室房屋厨房旁边的储藏间内的上水管内牙弯头处漏水,将水龙头崩开大量喷水,水流顺煤气主杠等处向楼下一楼即陈*、钱**家大量跑水,造成陈*、钱**家装修及室内物品、设施泡水损失严重。经陈*、钱**关闭单元楼的自来水阀门后阻止了漏水。在联系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人员关闭户外楼梯间管道井内自来水控制阀门后,漏水停止。事发当时,房**在实际使用杨*承租的房屋。物业公司对此次跑水事件出具了情况说明,其证明跑水原因是皇**X路X号1-2-1室房屋厨房内的自来水水龙头在使用中损坏,装修时也未留室内自来水控制阀。后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钱**起诉。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陈*、钱**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漏水所致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因漏水造成价值损失49,116元。委托中地下室中央空调、地下室新风系统,本次评估结论中不包括两项的修理费用。陈*、钱**为此花费评估费用为2000元。后陈*、钱**自行维修空调,花费9750元。

庭审中,孙**也自认其出租的房屋为清水房,用途是作为库房,所以没有装修,房屋室内没有控制自来水管道的阀门。虽没装修,但允许承租人用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皇姑区X路X号1-2-1室房屋发水,致陈*、钱秋菊房屋内的装修、物品及设施被水冲泡受到损坏。故发水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对陈*、钱秋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是房**在实际使用房屋,但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孙**。根据双方的陈述,漏水原因是上水管内牙弯头处崩开大量喷水造成的。在房**发现屋内漏水时其未找到控制该水管的阀门,孙**在出租房屋时也未留室内自来水控制阀。自来水上水管部位漏水应属房主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故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孙**应承担赔偿陈*、钱秋菊的损失的责任。经鉴定陈*、钱秋菊损失价值为49,116元,予以确认,由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钱**主张赔偿维修室内空调费9750元、洗衣费4708元的问题。关于陈*、钱**主张的维修室内空调费的问题。现陈*、钱**提供了一张发票证明因漏水而造成其维修空调产生的费用,结合孙**陈述评估机构让陈*、钱**自行维修,现陈*、钱**向法庭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予以确认,故孙**应赔偿陈*、钱**维修空调的费用9750元。关于陈*、钱**主张的洗衣费用。陈*、钱**提供了干洗店的收据三张用以证明洗衣费用,其上载明取衣日期为8月5日。而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时间为2015年8月7日,陈*、钱**在庭审中称衣服都在现场挂着,都没洗,与其所提供的票据的注明时间不相吻合。且陈*、钱**也未提供其他证明衣物受损的证据,故对陈*、钱**提供的该组收据不予采纳,对陈*、钱**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陈*、钱**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确定侵权造成的损失问题而产生,故应由侵权人孙**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钱**因漏水所致经济损失49,116元;二、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钱**因漏水所致维修空调费用9750元;三、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钱**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孙**承担1350元,原告自行承担120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关于本案关键事实“漏水的部位以及漏水的原因”,原审判决的认定仅为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前提下,主观认定“因孙**没有在房屋内安装自来水控制阀,故应对本案漏水以及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3、本案房屋为清水房,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该房仅为库房使用,不能居住。由于杨*严重违约,允许房大*以及雇员长期居住在此且饲养宠物,长期不当使用水龙头,致水龙头损坏,对于发生的损失,应由杨*、房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审认定陈*、钱**自行维修空调费用9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钱秋*辩称:孙**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同意原审判决。

杨*、房**辩称:孙**陈述自来水龙头已经验收合格,不能作为是否因为质量问题而发生漏水损坏的判定理由。承租人房**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漏水应属于出租人提供的辅助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损失,应由出租人赔偿。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说是作为库房,但没有提出不能居住,且在签订合同时房屋是清水房,没有接通上下水,是在孙**与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由孙**接通上下水,以便承租人使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所有的房屋漏水原因及给陈*、钱秋菊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孙**所有的房屋在租赁给杨*使用的过程中,因房屋厨房旁边的储藏间内的上水管内牙弯头处漏水,将水龙头崩开,造成陈*、钱秋菊家装修及室内物品、设施被水泡水。那么储藏间内的上水管内牙弯头处漏水,是由于杨*的使用不当,还是因为上水管内牙弯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故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35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退给上诉人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91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

  •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

  •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秋*,女。

  •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男。

  • 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

  • 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明箭

  • 审判员郭净

  • 审判员冯立波

  • 书记员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