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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林*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我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某号633号房屋,林*系我楼上房主,自林*入住后,林*家的厨房及卫生间就开始漏水,造成王**家卫生间受损,我曾多次找林*,林*也曾表示维修,但是一直未能维修彻底,时常导致王**家卫生间位置漏水。我家因漏水已经多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维修过后,林*家又漏水,为按我年事已高,反复漏水影响我的正常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林*立即停止侵害、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2、林*赔偿房屋损失15000元,具体数额待进行损失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林*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林**审辩称,给王**家漏水表示歉意,承认卫生间漏水,其他部位不承认。对赔偿数额以最后评估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于洪区白山路某号63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家楼上即于洪区白山路某号64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由于林*使用不当,曾多次导致王**屋内厨房及卫生间漏水,造成王**财产损失。

关于王**的财产损失问题。2015年2月10日,王**申请对房屋的卫生间、厨房及门口处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后,辽宁银**限公司作出《关于司法鉴定委托书(2015)113号退卷说明》,其中载明:“王**主诉对漏水造成的房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质量检测鉴定超出了我公司所涉及的评估范围。”2015年3月17日,王**又申请对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房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后,辽宁东**限责任公司做出《退卷说明》,其中载明:“鉴定委托要求评估房屋因漏水造成市场价值折价损失。评估人员接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由于沈阳市无类似相关案例及折损标准,我们无法对这种情况造成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缺少量化依据,故我公司提出退卷。”2015年8月10日,经原审法院询问,王**表示同意对房屋损坏情况进行检测鉴定,并表示不申请对室内装饰部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后,辽宁**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退鉴说明》,其中载明“接到委托后,因委托事项超出我机构技术服务能力,此鉴定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提供的照片、房产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所主张的损失包括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质量损坏及室内装饰损坏,王**所提出的因漏水造成其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未能通过现有在册鉴定部门鉴定完成,对室内装饰部分损失王**亦不申请评估鉴定,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王**的损失暂无法确定,故对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提出的要求林*立即停止侵害,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完毕,并不是持续性的,故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要求停止侵害;二、我家的大白、原价1000余元的三星手机及手机充电器、柜子里的衣服、被褥等受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合议案件一人审理;二、关于我提出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我申请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四、楼上的房屋是林*和俞**夫妻共有,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林*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漏水房屋是林*和俞**夫妻共有。法律怎么规定的我不清楚,但是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是三个人。漏水后,我将厨房、卫生间重新做防水了,而且我家不是地热,排除暖气漏水,我父亲也下楼看了,但是他们家给我父亲赶出来了。原审申请鉴定后,但是鉴定机构做不了,我也没办法。我认为给对方造成损失了,只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楼上漏水引发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漏水基本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据该事实可以认定楼上的于洪区白山路某号64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停止侵害诉请争议。二审庭审期间,林*自称其已经对漏水处进行了维修,漏水问题已经解决。对此王**不予认可,其称漏水未予解决。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实,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

关于争议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争议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原审法院可以运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受损房屋、物品价格,在不能运用司法鉴定程序时,对于价格较小的损失可以运用日常生活法则酌情确定。

关于诉讼主体确定问题。林*自称于洪区白山路某号643号房屋系其与俞**共同所有。二审期间,王**提出要求林*和俞**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能对漏水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义务人)予以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现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对该案争议的基本事实重新进行梳理,据实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96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住沈阳市于白山路。

  • 委托代理人:周学智,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

  •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

  • 委托代理人:俞大鹏,男,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晓英

  • 审判员郭净

  • 代理审判员孔祥政

  • 书记员施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