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与袁**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袁**为侵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袁**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现宅院内的房屋改造及院内二层以上2米空间正常利用施工的非法阻拦。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毗邻邻居。原告于2004年7月6日经七里坪乡政府批准建房,并核发了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证号为0015237),上面载明:层数为三层,东西21m、南北8.7m(其中南侧2m作为泄洪渠,一层不能利用)。原、被告曾于2004年9月发生纠纷,后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建房。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依准建证上的规定对其房屋进行改造,被告以原告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对原告进行阻拦,为此双方引起纷争。

另查明,按部门规划,旅游线路建房户之间不留空间,原告所建房屋南有2m排洪道,政府规划原告在2m排洪道一层不能利用,二层以上原告可以利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证在乡政府确定的使用面积内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对二层以上空间进行利用并无不当之处,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阻拦原告对原有住房进行改造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现宅院内房屋改造及院内二层以上2m空间正常利用施工的阻拦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建房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建房有七里坪乡政府核发的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建房行为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立即停止阻拦原告袁**现宅院内的房屋改造及其院内二层以上2米空间正常利用施工。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被上诉人袁**盖房超过了准建证的许可范围,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上诉人阻挡其建房合法,不属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盖房是在规划范围之内,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李**私自阻拦是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阻拦被上诉人袁**建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袁**依据政府颁发的准建证在规划的范围内建房,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对准建手续有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袁**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应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其私自阻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停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南民一终字第765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8日,户籍所在地内乡县七里坪乡张洼村25号,住内乡县七里坪乡七里坪街。

  •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6日,户籍所在地内乡县七里坪乡流峪村袁庄3号,住内乡县七里坪乡七里坪街。

  • 委托代理人胡国福,内乡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金坡

  • 审判员王邦跃

  • 审判员尤扬

  • 书记员李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