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汪**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汪**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汪**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汪**与被告汪*先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在谭庙村有责任山约30亩。2004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父亲汪**因年龄较大,个人经营责任山不便,原、被告因赡养汪**发生纠纷,原告汪**的妻子杨**找到王**、万*、汪**等公亲,由他们协调原、被告赡养汪**的问题,并提出原、被告分配汪**承包的责任山。2005年农历正月十四杨**、汪*先、王**、万*、汪**和汪**一起上山分配汪**的责任山,杨**抓阄分得谭庙村10组汪*先厨房后到本组严桂兵房后的山地。汪**当场称谁赡养我分给谁,谁不赡养我一点没有。原、被告分配汪**的责任山时谭**委会并不知情。汪**跟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分得责任山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粮食,后来再未向汪**支付过赡养费。2011年信阳市恒阳生态园在争议地责任山上取土,给付1000元补偿款;2012年修茶源路在争议地责任山上取土,给付8000元补偿款;2012年11月汪强因宅基地占用争议责任山给予22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均由被告收取,后转交给汪**。原、被告因原告分配的土地产生纠纷后,汪**于2013年3月4日书面声明原告不养老,将其分配给原、被告的责任山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谭**委会及原、被告村民组长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汪**以赡养为条件同意将其责任山分配给原、被告,是附解除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争议的责任山取土补偿款均由被告汪**转交给汪**,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分得汪**的责任山发生纠纷时,在经村民组长及村委会的调解时,汪**不承认分给原告责任山并声明原告汪**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其责任山全部交由被告汪**经营,可以视为汪**已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汪**已收回分配给原告的责任山,原告对该责任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汪**将争议责任山取土款交付给汪**,汪**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理由在于: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责任山的原使用权人汪圣友以谁对其赡养谁有权分配为前提进行责任山分配的事实是错误的,歪曲了案件的争议焦点;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2013年3月4日汪圣友所做的书面声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汪*先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汪**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汪**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退还土地补偿款。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争议土地系其父母承包的责任山,但认为该山林于2005年已分配给汪**、汪**二人,汪**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发生在汪**的承包范围内应予以退还。经查,汪**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声明因汪**不赡养其本人、收回柴山、其拥有的柴山收益权归汪**所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声明虚假,且汪**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证明补偿款由汪**领取后交给汪**本人,故原审认定汪**对诉争柴山不再享有权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汪东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4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汪东先妻子,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孔玉

  • 审判员李牧

  • 助理审判员王道新

  •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