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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固始县第三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马**、马**、马**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始**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马**、马**、马**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明、穆**,被上诉人马**,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马**、马**、马**在固始县城关廖西路(现隆兴街)东侧即:固始三中西北院墙外有一处建筑面积为55.58平方米的自建私有住宅房2间、门面房3间。2001年3月24日,固始县拆迁指挥部取得对三被告房屋所在地拆迁许可证,三被告居住和经营的房屋被拆迁后,固始拆迁指挥部将该处土地使用权交给了固始三中开发建设和使用,由固始三中向县政府交纳“出让金”200万元,并安排固始三中从应交纳的“出让金”先行垫付该地段涉迁户的安置费用,从固始三中兴建的一楼门面房中留出十间落实被拆迁户就地安置问题。固始拆迁指挥部对马*父子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的补偿标准在《固始县廖北路中段及踏月寺街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确定为新建营业房的建筑面积与原拆营业房的建筑面积对等部分按2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差价,对超过部分的按市场价购买。2002年拆迁指挥部通知三被告去办理相关安置手续时,三被告主张,拆迁前,拆迁指挥部明确向三被告承诺,新建营业房的建筑面积与原拆营业房的建筑面积对等部分,对拆迁的产权人每平方米按2000元结算其差价,对超过部分明确承诺按3000元起步,4000元封顶购买。固始拆迁指挥部对三被告此主张予以否认,固始三中也以其交纳了2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坚持按当时市场价5625元/平方米计算超出面积,让三被告购买门面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马*父子于2004年向信阳**民法院起诉固始三中及固始县旧城改造拆迁建设指挥部,要求判令固始三中及拆迁指挥部给予马*父子拆迁补偿费36万元、经济损失11万元,并按拆迁规定对马*父子进行安置。2004年8月26日,信阳**民法院做出(2004)信中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被拆迁的居住房和营业房共计55.58平方米,由固始拆迁指挥部和固始三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2001年3月1日《固始县廖北路中段及踏月寺街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承诺,从固始三中新建的安居楼中就地安置,其中门面房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价款,并驳回了三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后固始三中及固始拆迁指挥部不服信**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3日,河**高院将信**院判决的“其中门面房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价款”改判为“其中门面房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价款”,并维持了其他判决内容。后三被告未按照已生效判决交纳购房款,固始三中也未将三间门面房交付给三被告。2011年12月13日,被告马**自行将三间门面房打开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套房也由三被告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强占的房屋,返还利用强占房屋收取的租金6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河南**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所做出的(2004)豫**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对固始三中与三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已做出处理,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判定,固始三中的义务是,协同固始县旧城改造拆迁指挥部对三被告被拆迁的居住房和营业房面积共计55.58平方米,按照2001年3月1日《固始县廖北路中段及踏月寺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在固**三中新建的安居楼中就地安置,其中门面房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价格。三被告的义务则为按此判决书内容确定的标准支付房屋价款。(2004)豫**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可以依照此判决内容协商履行,现原告固始三中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及房屋租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固始县第三初级中学要求被告马**、马**、马**停止侵权、返还强占的房屋及利用强占房屋收取63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固始县第三初级中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固始县第三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实事实不清。省高院判决生效至今的10余年里,上诉人一直将该三间门面房留待“马*父子”按判决付款购买。“马*父子”到处上访,拒绝付款,以致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即便如此,上诉人一直表示,只要“马*父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依法支付延迟金,我们仍愿以省高院的判决价位将房屋售给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愿按法律程序掏钱购房,凭借哄抢的方法,强行侵占了上诉人的房屋3间,并对外出租,非法占有孳息(租金)80余万元。二、一审判决没支持我方请求错误。一审判决竟然要求我们“按照判决,协商履行”。正因协商不成,才提起了维权的诉讼。岂有仍判决“协商”的道理?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协商”为由,将矛盾推向社会,客观上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仅给国有资产造成了严重损失,而且给不法分子以口实,从而在一定层面上激化了矛盾。故诉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原判,改判为:1、责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侵占的房屋返还上诉人;2、督促三被上诉人依照执行程序落实省高院的判决,依法取得优惠安置权益;3、将非法侵权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全部返还上诉人;4、责成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治社会的良好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马**、马**答辩称:一、我们占住的三间房屋属上诉人应给我们的安置房屋。省高院的(2004)豫**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是上诉人将三间安置房屋在5日内交付我们。从那时开始,该房屋的权利应该归我们享有。上诉人主张的归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是没有依据的。2011年11月l3日,我们才入住该房屋,给付购房款,但上诉人拒收,因此在此之后的利息我们不应该承担。我们没有支付购房款,也赞成上诉人计算滞纳金,但是应该和房屋租金损失相抵。上诉人未将三间安置房屋在生效判决规定的5日内交付我们,造成房屋的租金损失远远高于滞纳金。二、上诉人拒收房款,不出具办证相关手续的做法错误。购房款我们一直在交,上诉人每次都拒收。我们入住了安置房屋,需要办土地使用证,但是三中拒收房款,不出具手续。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安置房屋没有争议。现在我们一次一次找县里要求办理房权证,县教体局让上诉人协助我们办理房权证,接收购房款,但是上诉人仍然拒收。去年四月份我们请了固**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去三中校长那里交房款,但是三中拒收。请求上诉人为我们出具办证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3月24日,固始县拆迁指挥部取得了对被上诉人马**、马**、马**房屋所在地固始县城关廖西路(现隆兴街)东侧拆迁许可证。三被上诉人有建筑面积为55.58平方米的自建私有住宅房2间、门面房3间被拆迁。固始拆迁指挥部将该处土地使用权交给了上诉人固始三中开发建设和使用,要求固始三中从建设的住宅和门面房中落实被拆迁户就地安置问题。2004年,三被上诉人向本院起诉固始三中及固始县旧城改造拆迁建设指挥部。200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4)信中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上诉人被拆迁的居住房和营业房共计55.58平方米,由固始拆迁指挥部和固始三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2001年3月1日《固始县廖北路中段及踏月寺街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承诺,从固始三中新建的安居楼中就地安置,其中门面房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价款,并驳回了三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固始三中及固始拆迁指挥部不服判决,上诉至河**高院。2004年12月13日,河**高院作出(2004)豫**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将信**院判决的“其中门面房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价款”改判为“其中门面房实际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价款”,并维持了其他判决内容。后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已生效判决交纳购房款,上诉人固始三中也未将三间门面房交付给三被上诉人。2011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马**自行将三间门面房打开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套房也由三被上诉人居住。原审认为(2004)豫**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双方可依照此判决内容协商履行,原审判决驳回固始三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有三间门面房屋系侵权行为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安置房屋超出面积补偿款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第三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18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第三初级中学。

  • 法定代表人彭**,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穆新国,该校总务处主任。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43年3月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城关镇。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址同上。

  •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继田

  • 审判员吴斌

  • 审判员陈钢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