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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钱光*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钱光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被上诉人钱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原告姜**借被告现金8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偿还1万元,仍下欠7万元未付。后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9日,被告钱光*将原告姜**车辆拖走,同年11月11日,钱光*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姜**,经原审庭前调解,姜**支付钱光*7万元。后原告姜**将车辆开回。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的拖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车辆的损失以及租车等间接损失,故起诉致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对原告姜**的车损不提出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审中,认为,原告姜**以其车辆被被告损坏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私自扣车存在过错。原告姜**因被告扣车虽存在损失,但其诉请的租车代步损失未能举证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直接依据证明车辆损坏是被告钱光凤的行为所致。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既无时间也无公章相印证,提交的维修发票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钱光凤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均当庭表示不同意对车损进行鉴定,故因原告的诉请无确凿证据证实,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所提交的拖车等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审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要求被告钱光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3元,裁定费240元,均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证不充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私自扣车存在过错违法,并认定强行拖车时间是2014年11月9日,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修车税务发票加盖修车单位公章,同时列举维修清单,清单未加盖公章不影响案件损失计算,原审未查明上诉人租车时间、租车费用、租车具体情况,未查明上诉人车损及租车损失。2、被上诉人2014年11月9日扣车到12月25日造成上诉人四十多天无车代步,租用别人车,上诉人的损失具体,原审未合理判定,也未释明上诉人补充损失的具体证据,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光凤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从2014年11月9日到11月25日开走,上诉人称扣车四十多天是虚假的,上诉人车辆开走时不存在电子点火受损,上诉人的车辆根本就没有坏,不存在车辆损失。租车损失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没有还,而且上诉人有没有租车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合理。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享有依法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的权利,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且上诉人姜**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存在证据瑕疵,不能证实与被扣车辆存在关联性,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租车代步损失,故上诉人姜**主张被上诉人钱**的扣车行为导致其车辆受损损失及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65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继田

  • 审判员任钢

  • 审判员吴斌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