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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人张**(彬)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与被上诉人张**(彬)侵权纠纷一案,杨**、杨**于2012年9月28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固始县人民政府蓼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张**向原告交还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返还原告补偿款14000元。该院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杨**诉讼请求。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当,主体有误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杨**、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上诉人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杨**与被告张**系近亲属(杨**姐夫,杨**妹婿)。2006年4月固始县政府决定对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东段拆迁改造,成立了固始县城蓼北路东段拆迁建设指挥部,当年6月6日公布《固始县城关街区防讯撤退道路续建项目(蓼东路东段)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对拆迁范围、时间、补偿和安置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在拆迁补偿和安置中规定,凡已经享有区位价的房屋占地面积,不再享有安置的宅基地。原告有一间39.66平方米属位于蓼北路东段的良家巷,属于被拆迁对象,原告便委托被告全权处理拆迁补偿事宜,2006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了补偿安置结算领款单,原告拆迁房属补偿采用区位价每平方米按1200元补偿形式,共获得补偿现金83706元,所签协议采用门面货币补偿、住宅使用权调换形式,另交出土地出让金34084元,指挥部出示收据,取得了位于民族新村B1、2、3,1218米三间住宅土地,实际被告当时领取现金49622元。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就委托拆迁事宜进行结算,被告交给杨**35000元,交给杨**35000元存折一本,合计70000元,余下13706元现在双方讲法不一致,被告讲当时是原告许诺给自己的报酬,原告现在予以否认。不久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一份补偿安置结算领款单。现在该原件在原告手中掌握,事后双方便为此块住宅安置地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底原告起诉来院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固始**办事处(原城关镇改制而来名称)及张**,第一要求法院确认蓼**事处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要求被告张**向原告交还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返还余下补偿款14000元。原审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杨**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蓼**事处的诉讼,并撤回对蓼**事处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保留对张**诉讼,保留要求张**向原告交还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返还补偿款14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出示2006年10月27日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补偿结算领款单,2006年11月22日土地出让票据,2008年8月21日土地使用权安置确认书存根,公示照片等证据,诉讼中原审法院到蓼**事处查阅原告当时的拆迁档案,发现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证据与档案记载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在安置地上建筑四个地桩,予留了给、排水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杨**委托被告张**帮助出面进行拆迁安置事宜,现在拆迁款尚有13706元在被告手中、被告所讲的理由原告否认、被告也未举证证实,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安置补偿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相关手续的请求,诉讼中原告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与法院到相关部门核实一致,二原告已有相关手续,现在即使被告持有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若原告想进行拆迁安置的权属登记,可直接到拆迁安置部门复制相关手续,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若因安置地权属发生争议,可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134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杨**拆迁安置补偿款13706元(款经本院转交)。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杨**、杨**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基本正确,但在认定事实中并未具体明确指出张**的严重侵权行为。双方系委托关系,在拆迁安置补偿活动中,张**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其对争议的安置宅基地不享有权利。张**利用代理身份隐瞒拆迁安置补偿事实真相,将本应交付给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私自隐匿扣下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原审没有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明显文不对题,缺乏法律逻辑。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利用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从事代理活动,所取得的财产及权利凭证,应当无条件的全部转交给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不容推卸的法定义务。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有所歪曲,目的是掩盖淡化被上诉人侵权事实。首先,张**给杨**的是35640元的存折,而不是现金,掩盖了土地出让金34084元在当时已被直接从拆迁赔偿款中扣除的事实。同时另用现金将已扣除的土地出让金冲上,隐瞒了上诉人见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领款单》这一核心事实。第三,该委托书是张**亲自书写,它涉及到对本案的定性及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权限范围不明。政府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享有区位价不再享有安置地。上诉人认为主张还有安置地就应该有政府及相关只能部门享有安置地的书面意见。本案的上诉人拆迁占地面积为39.66平方米,但张**从拆迁指挥部购地面积是216平方米,显然张**购地与上诉人拆迁的地不一致,争议土地是本案被上诉人张**付款,从上诉人起诉经过一、二审到发回重审,上诉人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实际出资,故宅基地款是被上诉人出资的,就应该享有相关权利。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该交给委托人,本案上诉人要求返还安置地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手续,期间长达几年,而且上诉人还接收了全部补偿的现金,因此被上诉人没有隐瞒三间宅基地。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利用代理人的身份隐瞒拆迁安置补偿事实,是否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隐匿并占为己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接受上诉人杨**、杨**委托后,在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时,选择门面货币住宅使用权调换等方式,但张**没有将杨**、杨**取得住宅地使用权安置手续交给杨**、杨**,亦没有将土地出让金已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等事实如实告知杨**、杨**。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被上诉人张**出面处理,有2006年9月20日书面委托书为证,双方建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张**接受杨**、杨**委托后,即与固始县蓼北路东段拆迁指挥部协商办理杨**、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并于2006年10月27日与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张**代表杨**、杨**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领款单上签字;该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拆迁安置: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门面货币住宅土地使用权调换),安置房屋情况为:安置1218米住宅土地使用权,扣土地出让金34084元。领款结算单载明:杨**、杨**房屋拆迁总计补偿款83706元,扣土地出让金34084元,实领补偿金额为49622元。张**于2006年11月22日交纳(扣)安置地土地出让金34084元,拆迁指挥部给张**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张,票号为839955。2008年8月21日拆迁指挥部给张**出具蓼北路东段660米拆迁住宅土地使用权安置确认书(存*)﹤015﹥.该确认书载明:杨**、杨**住宅土地使用权安置宗地编号为B1、B2、B3号,叁间。规格为(418)米/间。张**于2006年11月28日将实领补偿金49622元存入户名杨**,开户行为固**联社城关信用社,活期一本通,该存折由其保管,2007年1月26日张**取走现金14000元。2008年初,双方就委托拆迁事宜进行结算,张**交给杨**35000元,交给杨**35000元存折一本,合计70000元。但张**没有将杨**、杨**取得住宅土地使用权安置情况及土地出让金已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等事实如实告知。张**接受委托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及取得的其它财产应当转交给杨**、杨**,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杨**、杨**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杨**应得到赔偿款共计83706元,扣除交纳土地出让金34084元后,实际应得补偿款为49622元,但张**已实际支付杨**、杨**补偿款合计70000元,本院改判张**交还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后,杨**、杨**应退还张**款20378元(70000元-49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退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杨**再要求张**支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项判决基于查明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因张**接受杨**、杨**委托后,积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并为杨**、杨**获得安置地等相关权利付出了劳动,委托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支付报酬,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给予适当报酬。又因张**已在安置地上建筑四个地桩,予留了给、排水设施,在该安置地上进行了投资、增添了权利,杨**、杨**支付报酬及张**安置地投资补偿等问题,张**没有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2008年8月21日蓼北路东段660米拆迁住宅土地使用权安置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等相关手续交还给上诉人杨**、杨**;

三、上诉人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张**款203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款退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杨**、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杨**、杨**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37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固**品公司职工,住固始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固始县化肥厂退休职工,住该厂家属院(以上二上诉人系兄弟关系)。

  • 委托代理人许兰珍,系杨正明之妻,特别授权。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斌,又名张**,男,1942年8月2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固始县。

  •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孔玉

  • 审判员刘友成

  • 助理审判员王道新

  •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