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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工行与彭**债权转让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县工行与彭**债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新**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工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县工行上诉,维持原判。**工行向省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县工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彭**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6月19日,新县果酒厂与新**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25万元,后新县果酒厂偿还本金108万元,下欠117万元。1993年新县果酒厂被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1993年9月16日新**行向该破产企业清算组申报了该项抵押债权。1994年8月28日新县人民法院(1994)新法经破字第1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新**行享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为1067683.08元,实际受偿财产为新县潢河路南端原果酒厂房屋76间、土地两块面积8562.8平方米。2000年5月30日,新**行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华融**公司。2004年10月28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彭**。彭**受让债权后在向新县果酒厂主张债权时得知该厂已于1993年依法宣告破产,新**行已向该破产企业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且已优先受偿。另查明被告新**行受偿的实物房屋和土地于1997年在城市拆迁改造时被无偿征用和拆迁。彭**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和10%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公证书、破产裁定、受偿清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资产管理公司有偿受让银行的不良资产显然不包括已受偿的贷款。**工行在剥离债权之前,对1067683.08元债权已经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物受偿,原债权已消灭,新县工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移给华融**公司属双重受偿,侵犯了后来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该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工行受偿的实物被无偿征收,其将该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彭**显失公平,是对彭**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新县工行受偿的实物已不存在,彭**的损失以新县工行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金额1067683.08计算。彭**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和10%的本金,是彭**对其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彭**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县支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人民币960914.7元(1067683.0890%);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50元,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11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县工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移给华融**办事处,属双重受偿,侵犯了被上诉人彭**的权益,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实际并没有得到这笔资产的债权,不存在双重受偿,新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县城拆迁时无偿征用,剥离时已将此情况告知华融**公司,没有任何故意隐瞒行为。被上诉人与华融**公司签订的不良债权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不能构成上诉入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受偿的实物被无偿征收,将该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嫁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中国华融**公司转让债权时被上诉人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原理,后债权人的权利不应大于前债权人的权利。(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撤销其与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1999年至2000年,国有银行向资产公司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逾期、呆滞、呆账贷款。本案新

县果酒厂的贷款不属于逾期、呆滞、呆账贷款,不在国家规定的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新县工行明知本案所诉债权在新县果酒厂破产程序中已经得到优先受偿,而故意将明显不属于国家政策剥离范围的已经受偿的灭失债权剥离,其行为侵犯了合法购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工行在新县果酒厂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实物被新县政府城市改造时征用和拆迁属行政赔偿法律关系。彭**购买不良资产虽然存在商业风险,但其自愿承担风险针对的是依法剥离的不良资产,这不能免除新县工行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所诉债权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良债权范围,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二)本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新县工行是否将已经受偿的债权以不良资产形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最终转让给彭**?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受让人彭**的权益;(二)彭**所取得的债权是否可按侵权纠纷实施保护?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为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依法组建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有偿受让的不良资产包括逾期、呆滞、呆账贷款,显然不包括已经受偿的贷款。本案新县果酒厂所欠新**行的贷款在该厂破产程序中,新**行已经得到实物优先受偿,只是该实物被新县人民政府城市改造时征用和拆迁,新**行将已经受偿的债权以不良资产形式剥离,属双重受偿,侵犯了后来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该债权的彭**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行依法应对彭**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新**行称没有得到该笔债权,不存在双重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新**行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侵权,彭**选择侵权之诉也无不当。彭**从知道权利被侵害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新**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新县支行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县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彭**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一、二审法院认定为侵权之诉,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不构成侵权。本案所争议的不良债权,是申请人根据国家政策于2000年5月份剥离至华融资**州办事处的。被申请人是2004年10月28日从华融**公司购买得到该笔不良债权的,那么在2000年5月份该笔不良债权剥离时,被申请人权利尚不存在,对于一个当时不存在的权利如何构成侵权?原审认定申请人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不存在双重受偿。银行剥离不良贷款是一种行政性的国有资产划转,不是“买卖行为”,因此,申请人不存在双重受偿。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将已受偿的债权剥离至华融**公司,属双重受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依照最高院2009年4月3日法发(2009)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依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不良资产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应该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驳回彭**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最**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9)19号),本案一、二审审理终结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9日、2011年4月8日。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再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工商**新县支行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其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将不良债权划转给华融**公司。这种债权划转不同于一般情况的有偿转让,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最高院2009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9)1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一、二审结案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9日、2011年4月8日,《纪要》发布于2009年4月3日。按照《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纪要》在本案一、二审应当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9)1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和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29980元由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2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工行)

  • 法定代表人杨**,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男,1960年7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时华军

  • 审判员张勇

  • 审判员韩洋

  • 书记员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