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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广*因与被上诉人夏永纪、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清算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广*因与被上诉人夏永纪、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清算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2014)信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广*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夏永纪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清算组(以下简称肉联厂清算组)负责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夏**(乙方)与信**类联合加工厂(甲方)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由夏**租赁厂区二栋仓库,期限六年,同时约定了交费方式、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2001年10月8日,原告向信**联厂提交申请加盖加工棚的请示报告,申请在其租赁厂区内加盖一处加工棚,所需材料、物品及加工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如因其他多种原因需本人迁出贵厂,其加工工棚的材料属夏**所有。同年10月18日,信**联厂资产办在请示报告上注明,经现场察看,同意在所租赁的二、三号仓库之间盖加工棚,所需材料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夏**本人承担并加盖公章。后原告租赁至2012年9月。期间,信**联厂依法破产,2007年4月22日,被告肉联厂清算组与信阳广**责任公司在区政府的鉴证下签订了《信**联厂资产出让协议书》;2010年2月10日,被告肉联厂清算组(甲方)与信阳广**责任公司(乙方)、信阳市**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2007年4月22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自愿接收该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丙方法定代表人为曾广霞。原告租赁仓库到期后,欲拆除在租赁仓库之间加盖的加工棚时,被告阻止原告拆除。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允许原告拆除自己加盖的加工棚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仓库并在仓库之间加盖加工棚,有《租赁房屋合同书》及申请加盖加工棚的请示报告,同时信阳肉联厂亦同意并加盖公章认可,在以后的转让协议中亦未显示加工棚系被告所有,故该加工棚应为原告所建。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因原告夏**与原财产所有人对加盖加工棚的处理有约定,即加工棚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可以拆除,建设加工棚材料归原告所有。故被告阻止原告拆除,构成侵权;被告曾广*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夏**在拆除加工棚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得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信阳肉类联合加工厂清算组及被告曾广*应停止侵权,不得阻止于原告夏**拆除其所建的位于原信阳肉联厂(现为信阳市**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加工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曾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争议工棚系被上诉人夏永纪所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与夏永纪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的是原信**类联合加工厂,该合同书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仓库之间可以加盖加工棚。二是被上诉人夏永纪出示的《关于申请加盖加工棚的请示报告》存在瑕疵,报告上加盖的是该厂资产运营办公室的公章对外无效。二、争议工棚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拆除,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信阳肉联厂破产终结后,信阳**算组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签证下,于2007年4月22日与信阳广**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信阳肉联厂资产出让协议书》。2010年2月10月,信阳市广大水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上诉人开办的信阳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未注明争议工棚系被上诉人所建,租赁合同到期后可以自行拆除。三、被上诉人夏永纪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7年4月22日信阳肉联厂出让以来,被上诉人夏永纪一直租赁信阳广**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信阳市**责任公司受让的房屋。夏永纪从未提及过争议的工棚系其本人所建,租赁到期后可以拆除。事隔五年之后,被上诉人提出该工棚系其本人所建,向法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永纪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如工棚是夏永纪所建。夏永纪向肉联厂请示报告,可证明该加工棚是夏永纪所建。租赁合同显示如果承租人加盖其他设施,要经过肉联厂同意。我们提供了当时要盖加工棚时向肉联厂的请示,因此证明加工棚是夏永纪所建。二、肉联厂破产之后将资产出让给曾广*,只能是移交的肉联厂的财产,不包括夏永纪的财产,清单上也没有列出工棚是多少钱,因此加工棚仍属于夏永纪所有。三、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是侵权事件,持续存在侵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有证据证明,夏永纪租赁肉联厂的仓库一直到2013年,租赁期间夏永纪还在使用工棚,所以不存在拆除加工棚。从2013年这个时候才算是夏永纪的权利遭到侵犯,而且侵权持续发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曾广*认为盖加工棚请示上肉联厂的公章有问题,从法律上说对外是要用行政章,肉联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行政公章就被收走了,现在用部门章对外的现象也很普遍。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肉联厂清算组答辩称:一、肉联厂2001年原企业法人向国资委申请破产,其中有400多名退休职工,虽然原企业破产,但是职工没有安置,在这种情况下,自谋生路。我认为盖加工棚请示上的那个章不太规范,但肉联厂进入破产程序后,行政公章就收走了。二、即使说公章有效,但肉联厂资产出让,夏永纪是知道的。夏永纪盖的有加工棚,可他没有来找过清算组。肉联厂资产出让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对资产提出异议。在新签租赁合同的时候,夏永纪还没有提出加工棚是他的。后来夏永纪又和曾**签订了租赁合同,又租赁了几年,等租赁期限到了,他才提出来加工棚是他的。三、争议的加工棚是不是夏永纪的,这个清算组也说不了,因当时夏永纪盖工棚的时间,我们清算组还没有进厂。盖工棚也可能是夏永纪盖的,因为当时厂里设备都破烂不堪,他租赁肯定要进行加盖或者维修。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夏**与信阳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2001年10月8日,夏**向信阳肉类联合加工厂提交申请加盖加工棚的请示报告,申请在其租赁厂区内加盖一处加工棚,所需材料、物品及加工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如因其他多种原因需本人迁出贵厂,其加工棚的材料属夏**所有。同年10月18日,信阳肉类联合加工厂资产办在请示报告上注明,同意夏**盖加工棚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肉联厂清算组在以后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亦未显示该加工棚系其所有,故该加工棚的材料属夏**所有。原审认定曾广*和肉联厂清算组阻止夏**拆除加工棚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广*称盖加工棚的请示报告上加盖的是肉联厂资产运营办公室的公章对外无效的问题,因当时被上诉人肉联厂己进入破产程序,行政公章被有关部门收走了,该资产运营办公室的公章并不影响其对申请加盖加工棚请示报告批复的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广*称夏**权利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夏**租赁原肉联厂的仓库一直到2013年,租赁期间夏**还在使用加工棚,2013年12月16日,夏**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没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曾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广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4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女,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纪,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清算组。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

  • 法定代表人曹**,清算组负责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钢

  • 审判员吴斌

  • 审判员陈钢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