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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梅**与被上诉人曹**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梅**因与被上诉人曹**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曹*甲是原告曹**、梅**的二儿子。原告曹**、梅**在浉河区某某镇某街某号有一间2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1996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二原告考虑被告条件较差,在被告结婚后,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在使用该门面房3年后,将该门面房出租,租金一直由被告夫妻收取。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现二原告以年老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门面房是父母为了给自己成家,承诺赠与自己了,拒绝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成立后,无法定撤销情形,不得撤销。本案原告曹**弟弟曹某乙及侄子曹**等人均证实二原告将争议房屋赠与被告,与被告辩解相印证,同时二原告于1997年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三年后对外出租,对房屋也进行了整修、改造,期间二原告未提出反对及异议,数年也未提议要回土地使用证及房屋。被告称争议房屋系二原告赠与所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称被告骗取土地使用证用于贷款无证据证实,故二原告及其子女称未将房屋赠与被告证言不能对抗此证据。鉴于本案无法定撤销赠与行为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曹**、梅**承担。宣判后,曹**,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曹**、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出狱后生活困难,作为父母的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做生意以维持生活。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骗去的,赠与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梅**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曹**并已交付,有其弟曹**及其侄儿曹**等人证明。上诉人还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亦交给被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土地使用证是其骗取的,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梅**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女,1940年9月19日出生。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多成

  • 审判员付巍

  • 代理审判员朱永超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