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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刘**、刘*、唐*、张**、原审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杨湾组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以下简称青山矿厂)、刘**、刘*、唐*、张**、原审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杨湾组(以下简称杨湾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段云礼,被上诉人青山矿厂、刘**、刘*、唐*、张**的委托代理人陶有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青山矿厂原系集体企业,2002年由罗山县青山镇转卖给刘**、唐*、张**、刘*四人,因法定代表人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所以王*建在名义上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现实际为刘**等四人合伙经营。2007年12月31日青山矿厂与杨**签订了承包采矿协议,双方约定了采矿范围、开采期限、补偿金额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刘**等四人作为实际经营者及当时时任杨**组长的刘**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刘**、刘*、唐*、张**按照约定一次性向杨**支付了现金1100万元。之后双方因协议约定承包采矿范围的四至界限发生分歧,2012年10月下旬,刘**、刘*、唐*、张**在双方争议的区间将废土剥离清除干净准备采矿时,杨**带领本组农民四五人,直接到矿窑内阻止刘**、刘*、唐*、张**采矿,期间双方经多方数次调解未果,杨**坚持阻挠刘**、刘*、唐*、张**在双方争议的区间采矿。致刘**、刘*、唐*、张**生产作业部分停产数月,刘**、刘*、唐*、张**为了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采矿范围四至界限问题,我于2013年11月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上天梯分局出具了协助调查取证函。该分局遂委托河南**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区间进行了界址点边界放样。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了放样工作。2013年12月3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上天梯分局向我院出具了回函,结果显示:一、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珍珠岩矿属于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C区法定矿区范围,该矿区已由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办理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二、原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珍珠岩矿与信阳市**责任公司杨湾矿区交界处开采按实地坐标不越界。我院在收到上述回函后将结果分别送达双方,双方在指定的质证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刘**、刘*、唐*、张**考虑到杨**、杨**的实际经济能力,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杨**今后停止一切阻止其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及集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青山矿厂与杨**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合同的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刘**、刘*、唐*、张**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补偿款,杨**也应按照约定保障刘**、刘*、唐*、张**合法的采矿权。双方因四至界限发生分歧后,双方本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但杨**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其成员对刘**、刘*、唐*、张**的生产经营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我院委托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上天梯分局协助调查的结果显示,刘**、刘*、唐*、张**的开采均按照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许可证范围并不越界,因此刘**、刘*、唐*、张**起诉要求杨**、杨**停止侵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杨**、杨**的侵权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生产,给刘**、刘*、唐*、张**造成一定损失是客观事实,刘**、刘*、唐*、张**据此要求杨**、杨**赔偿实际损失理由正当。鉴于刘**、刘*、唐*、张**均亲笔签名盖章表示谅解杨**、杨**并主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青山矿厂虽然在2002年已由罗山县青山镇政府转让给刘**在内的刘**、刘*、唐*、张**实际经营,但原企业继续存在且名称并未发生变更,原厂长王**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也并未终止。刘**、刘*、唐*、张**作为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并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故青山矿厂及刘**、刘*、唐*、张**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杨**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杨**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杨**所有成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一切侵害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刘**、刘*、唐*、张**生产经营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杨**及杨**共同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杨**上诉称:杨湾组村民对协议不知情,属于村民组长私自转让;青山矿厂、刘**、刘*、唐*、张**没有采矿权,且越界开采,属于违法行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山矿厂、刘**、刘*、唐*、张**答辩称:杨湾组村民对协议知情,不属于村民组长私自转让;青山矿厂、刘**、刘*、唐*、张**有采矿权,且不越界开采,属于合法行为;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青山矿厂与杨**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刘**、刘*、唐*、张**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补偿款,杨**也应按照约定保障刘**、刘*、唐*、张**合法的采矿权,该矿已经经营多年,村民组也收到承包款,杨**称杨**村民对协议不知情,属于村民组长私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上天梯分局出具的回函显示:一、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珍珠岩矿属于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C区法定矿区范围,该矿区已由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办理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二、原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珍珠岩矿与信阳市**责任公司杨湾矿区交界处开采按实地坐标不越界。该回函客观的证明了青山矿厂、刘**、刘*、唐*、张**办理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且开采按实地坐标不越界,杨**称青山矿厂、刘**、刘*、唐*、张**没有采矿权,且越界开采,属于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19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4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上天梯青山镇非金属采矿加工厂。

  • 法定代表人王**,该厂厂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厂实际合伙人之一。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陶有树,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杨湾组。

  • 诉讼代表人杨**,该村民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加峰

  • 审判员李虎

  • 审判员邱世财

  • 书记员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