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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袁**、曹**、冒**、曹**侵权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袁**、曹**、冒**、曹**因侵权纠纷诉讼,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袁**、曹**、冒**、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罗**、袁**、曹**、冒**、曹**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调整的范畴;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国法院有类似依法受理并判决的司法案例;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2014年1月23日,起诉人罗**、袁**、曹**、冒**、曹**以武汉**限公司、武汉鼎**有限公司、广州添**限公司、广州**限公司、河北**限公司、河**视台、吉**视台为被告,向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罗**人民币210832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21135.4元;返还原告袁**人民币140502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47367.8元;返还原告曹**人民币70384元、赔偿损失人民币73823.4元;返还原告冒**人民币32878元、赔偿损失人民币34484.4元;返还原告曹**人民币98208元,赔偿损失人民币96143.4元,并由以上7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2012年5月23日,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1)东开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占*、杨**、熊**、刘**、舒文静诈骗一案作出判决,陈**、占*、杨**、熊**、刘**、舒文静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第七项内容为“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及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本案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后发还本案的被害人”。判后,被告人陈**、占*、杨**、熊**、刘**、舒文静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0日,本院以(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袁**、曹**、冒**、曹**在本次起诉中称,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分别发还被害人罗**、袁**、曹**、冒**、曹**被骗款人民币185468元、123598元、61916元、28922元、740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袁**、曹**、冒**、曹**起诉武汉**限公司、武汉鼎**有限公司、广州添**限公司、广州**限公司、河北**限公司、河**视台、吉**视台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诉侵权事实涉及武汉**限公司、武汉鼎**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的诈骗犯罪,该诈骗案已经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8号刑事裁定作出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刑事判决对被害人即本案上诉人罗**、袁**、曹**、冒**、曹**的损失,确定了“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及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本案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后发还本案的被害人”的意见,且已实际发还了一部分,故上诉人罗**、袁**、曹**、冒**、曹**的诉请,仍应通过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发还的方式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11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冒**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景平

  • 审判员熊发清

  • 代理审判员姜华

  • 书记员汤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