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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利制**限公司诉荣宝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利制药(武**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公司诉称:从2007年至2009年12月,荣**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南某某担任和**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未经和**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长期占用和**公司的资金用作经营活动,尚有718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荣**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和**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62.71万元人民币,其中:利息损失260万元(从2008年4月3日至案件起诉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欠发员工工资和社保共计51.4万元;土地税费损失14.31万元,其他损失37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荣**司返还占用和**公司的资金718万元人民币,赔偿经济损失362.71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1、和利公司是堀某某和南某某合资成立的公司,因双方的出资都没有完全到位,公司处于停滞状态。2、和利公司主张的718万元人民币,确实在荣**司,但需要说明的是,和利公司原本只是代收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堀某某,荣**司使用该款项是经过堀某某同意的,因为堀某某要在荣**司投资5000万日元,这718万元人民币是堀某某的投资款。3、由于这718万元人民币是堀某某的投资,就不应计算利息。另外,和利公司的员工工资、社保、土地税费等均是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荣**司无关,其将这些费用当作损失要求荣**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22日和**公司的预付及应收账款明细表。

2、2010年7月30日和**公司对荣**司的应收账明细。

3、荣**司收到和利公司718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及转账凭证。

4、和利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

5、和利公司的2009年度财务报表。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立和利公司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企业章程。

2、2007年2月28日荣**司为堀某某出具的出资证明书。

3、2006年8月8日和利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

4、荣**司收到718万元人民币的收条五份。

经开庭质证,荣**司对和利公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对荣**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荣**司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日,是由日本**式会社和日本**式会社合资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合资双方共委派七人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堀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南某某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

荣**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是日本**式会社独资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南某某担任董事长。

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荣**司收到和**公司往来款5笔共计695万元人民币,其中:2008年4月30日收130万元,2008年6月5日收65万元,2008年8月4日收200万元,2009年6月18日收200万元,2009年7月23日收100万元。和**公司还为荣**司垫付了一些费用。

2011年3月22日,经和**公司董事会审批确认,该公司截止2011年3月的预付及应收账款为7571212.98元人民币,其中对荣**司的应收账款为7184496.28元。同时,和**公司董事会确认湖北**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代该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社保费用、补偿金、土地税费等共计517306.0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荣**司占用和**公司7184496.28元人民币款项的行为,构成对和**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返还资金、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和**公司仅请求718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公司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补偿金、土地税费等费用,与荣**司占用其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公司将上述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荣**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司关于该718万元人民币是堀某某对荣**司的投资款的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限公司向原告和利制药(武**限公司返还资金718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限公司赔偿占用原告和利制药(武**限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占用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占用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荣宝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荣宝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利制药(武**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和利制药(武**限公司负担9920元,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限公司负担8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武民商初字第50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

  • 被告:荣宝环**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斌

  • 审判员彭良旗

  • 代理审判员肖曼

  •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