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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与人民陪审员叶**、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某公司2008年6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原告是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品牌是stockbyte,编号为71056163,内容是工业。原告经核查销售纪录后确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某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是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为保障某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某图像有限公司和某某(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8月12日,北京**证处对美国某公司的确认授权书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本进行公证,根据确认授权书,原告是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在授权确认书所列附件A中,共列明“Photodisc”、“Imagenavi”、“stockbyte”等31个条目。

原告提交了原告网站中展示的涉案图片光碟及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展示在某公司和原告www.xxx.cn网站中,某公司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

原告称于2010年11月11-13日在厦门**中心举办的厦门国际日化产品原料及包装展览会上取得被告使用了涉案图片的宣传册,该宣传册载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相关产品介绍等内容。

经比对,在www.xxx.cn网站上展示的stockbyte,编号为71056163,内容是工业的图片,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图片的主体部分基本一致,

再查,原告另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维权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宣传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著作权利人;2、被告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现围绕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图片著作权利人的问题。根据经公证的某公司确认授权书等,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www.xxx.cn网站上展示,其品牌(stockbyte)包含在某公司的确认授权书所列附件中,在被告无相反证明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而原告在某公司授权范围内享有相关著作权利。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宣传册中,登载的相关信息及所宣传的产品与被告的真实信息一致,考虑到宣传册的制作流程及成本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宣传册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经比对,涉案宣传册上载有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主体部分基本一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而原告主张的涉案图片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其未经某公司或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图册以消除影响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xxx.cn)上展示的摄影作品(品牌是stockbyte,编号为71056163,内容是工业);

二、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圳分行;账号:030010303020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06号
  •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梁*,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深**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鑫

  • 人民陪审员叶国璜

  • 人民陪审员王希乔

  • 书记员关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