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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对《剑谍》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等权利,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某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剑谍》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深证字第10819号公证文件。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文化传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沪)剧审字[2009]第005号记载,《剑谍》的制作机构为上海**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某影视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乙第12350号。根据原告提交的《剑谍》光碟封底,载明:出品方:上海**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8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享有《剑谍》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2009年7月2日,上海**有限公司和某**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称32集电视连续剧《剑谍》唯一合法版权方为上海**有限公司,片尾联合摄制单位:某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吉**视台、辽**视台、云**视台、上海某电影频道、南**视台、成某电视台、广州某电视台、武**视台、西**视台、哈某电视台仅享有片尾署名权,与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任何关系。

2009年8月18日,珠海**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宁波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独家使用《剑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2009年11月25日,宁波某**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广东**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享有《剑谍》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终端消费方式为点播。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2009年12月26日下午,广东**圳公证处公证员李*及该处工作人员裴*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楼41-45号的某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领取了临时卡一张,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临时卡,登陆计算机,并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2、按下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当前显示网页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名为“某网吧”的word文档中;3、双击桌面上的“影视频道”图标,进入“网吧院线影视平台”首页,查找到命名为“剑谍”的视频文件,双击打开名为“剑谍”的视频文件,开始播放电视《剑谍》,拖动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对该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某网吧”的word文档中;4、将上述保存于桌面的名为“某网吧”的word文档复制U盘中。取证活动结束后,周*将上述u盘交公证员保管。返回公证处,该处工作人员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名为“某网吧”的word文档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二张。依上述过程,广东**圳公证处依法制作成(2010)深证字第108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除本案涉案电影外,另有多部电影的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显示,播放涉案影片的“网吧院线影视平台”网页地址栏显示为http://192.168.0.251。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播放该光盘,其中记录的《剑谍》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剑谍》对应的内容一致。

另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某网吧经营地址与被告深**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

再查,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深**证处出具的发票号为00005561、数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沪)剧审字[2009]第00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9)沪静证字第1408号证明书、浙甬天证民字第5893号公证书、(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3037号公证书、(2009)沪静证字第1409号证明书、浙甬天证民字第5894号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17697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0819号公证书、发票、深圳**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根据本案证据,上海**限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相关权利人的转授权,获得涉案电视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通过局域网环境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

根据(2010)深证字第10819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的内容,本院认定某网吧通过局域网提供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使一般公众到该网吧均可完整观看该影视作品。该网吧经营地址与被告注册登记地址相同,为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且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并非完全用于本案涉案电影的证据保全公证,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影作品《剑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394号
  •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郭**。

  •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深**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娟敏

  • 人民陪审员何倩燕

  • 人民陪审员黄可佳

  • 书记员关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