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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限公司、被告中**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陕西分公司)、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西安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2014年2月电信消费125元,2014年1月积分为1830元,2月积分应为1942元,但发票显示积分仍为1830元,未将2月消费积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因费用欺诈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5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限公司辩称,一、因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其非适格被告;二、其下属分公司均具有独立的资产,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其既然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也不会向原告提供具体的电信服务,与原告之间不产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我公司分支机构均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二、中国**限公司各市县分公司均具有独立资产,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三、与李**发生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不是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既然不经营具体电信业务,也不会向原告提供具体的电信服务,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在网站公布的积分规则第一条参与积分活动的客户范围规定“所有陕西电信客户,如名下存在月出账话费(不含信息费)大于80元的手机单产品套餐或月出账费用139元以上(含139元,不含信息费)的陕西电信e6、e9客户,且以身份证、驾驶证、军官证、士兵证、户口本等个人证件进行实名登记的客户,可参与积分活动。其它客户前期所有积分在一个有效期(3个自然年)内仍然有效,可以进行兑换不再新累积。”原告李**2014年2月消费64.1元,不足80元,不参加积分。积分规则是公开的,不存在欺诈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被告被告中国**限公司分支机构。

原告李**XXXXXXXXXXX号码使用人,根据中国**安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显示其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费用为125元,积分为1830分;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费用为64.1元,积分为1830元。

又查,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积分活动规则第一条参与积分活动的客户范围规定“所有陕西电信客户,如名下存在月出账话费(不含信息费)大于80元的手机单产品套餐或月出账费用139元以上(含139元,不含信息费)的陕西电信6、9客户,且以身份证、驾驶证、军官证、士兵证、户口本等个人证件进行实名登记的客户,可参与积分活动。其它客户前期所有积分在一个有效期(3个自然年)内仍然有效,可以进行兑换不再新累积。”

以上事实有电信公司西安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积分活动规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西分公司、中国**安分公司均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适格当事人,可以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进行诉讼。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原告选择被告中国**安分公司办理电信服务业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电信西安分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国**限公司、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02733号
  •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

  • 被告中国**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融大街31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唐海平,男,汉族。

  • 被告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

  •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海平,男,汉族。

  • 被告中国**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28号。

  • 负责人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邦力,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朝霞

  • 书记员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