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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民生家乐投资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民生家**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凯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孙*民诉称,被告销售的“银杏茶”为普通食品批号,产品包装名称为“银杏浓缩茶”。经查,该产品的配料为野生银杏树叶。而**生部于2002年下发的文件明确标示了银杏叶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能以普通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购货款760元及价款的十倍赔偿7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打字复印误工及交通损失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对外出售的情形。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民生家乐文景路店购买了10盒洋**茶厂生产的邦利庄园银杏茶共计760元。因该产品系以银杏树叶为原料生产,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邦利庄园银杏茶包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并印发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将银杏叶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2007年10月12日,**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上述《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年所列物品仅限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使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邦利庄园银杏茶主要成份为银杏叶,未有证据显示该产品曾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所规定程序至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因被告销售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760元并按价款十倍予以赔偿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打字复印等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货款760元并赔偿原告孙**7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01388号
  •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 被告陕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蔺凯,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詹晓晔

  • 书记员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