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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申**、杨*,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5月26日其与陕西**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9月对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月由被告负责安装防护网。2013年3月16日其接到物业公司通知房屋发生漏水,遂其发现整个房屋木地板下大量冒水,导致整个居室所有木地板严重浸泡损坏,家具、木门、壁纸也被浸泡,漏水同时将一楼住户屋顶严重损坏。3月28日在开发商、物业公司及业主三房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对冒水可疑地面进行砸开排查,确认系被告在安装防护网向地面钻孔时将地暖管道打破造成漏水。3月29日其与物业公司、开发商、防护网厂家及被告对现场进行确认,被告也承认系其安装过程的不当行为所致,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36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全明辩称,其于2013年1月给原告的涉诉房屋安装防护网,原告直到2014年3月才发现漏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且开发商安装地暖的时候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原告在试暖的时候并未发现漏水,故造成漏水事故其与原告、开发商均有责任,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第6幢1单元2层1020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9月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涉诉房屋的室内窗户安装了防护网。2014年3月16日,涉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房有漏水现象,遂通知原告和开发商,后原告、物业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开发商代表到达现场发现整个房屋地面木板下大量冒水,房屋木地板、家具、实木木门、衣柜、壁纸等被浸泡,严重损坏。同年3月28日,原告、物业公司、开发商三方到达现场对冒水可疑地面砸开排查,经查系被告在安装阳台窗户防护网进行地面钻孔时损坏底下暖管所致。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日,原告之代理人申**、开发商代表、物业公司代表及被告肖**再次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6#楼202室地暖管3月15日停暖后发生漏水事故,经东**司协调,湖**建人员施工现场找出漏水点位于小卧室防盗窗附近,地暖管上有钻孔现象,事故原因断定为防盗窗施工单位施工不当造成。经业主、湖**建(土建单位)、泰德物业、东**司、防盗窗施工单位五方确认,无异议。”申**、肖**和其他公司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因双方就赔偿金责任划分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初步调解意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损失14000元,并当庭支付原告诉讼费,双方约定5月20日来院交付款项等事宜,后被告未依约履行。遂原告向本院就涉诉房屋漏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西安**民法院进行评估,西**中院委托西安建**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8月27日,西安建**责任公司出具西建华评报字(2014)11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1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20410.00元(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壹拾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装修材料购销合同、西**评报字(2014)116号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的涉诉房屋的窗户安装防护网时因施工不当损坏了房屋地下暖管,导致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家具等财产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经济损失金额应以评估结论即20410元为准。

被告称开发商安装的地暖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知道房屋漏水事故并确定侵权人之日起算,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肖**负担(已执行),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肖**负担(此款杨**已交纳,肖**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碑民初字第01205号
  •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娜,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肖**,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蹇霞

  •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