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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原告在西,被告居*,庄*均坐北朝南。原告庄*宽度为6.8米,长38米。被告庄*证上宽度为6.70米,长38米。2009年春季被告盖房子时侵占了原告的庄*,其中前面(南头)约侵占4.5厘米,中间约侵占庄*8.5厘米。原告在今年盖房丈量时才发现被告的这一侵权行为,此后多次找被告交涉,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所侵占的庄*使用权归原告,并请求判令被告侵占期间补偿原告占用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是1983年从潘**委会购买的饲养室,一共四间,一家两间,购买后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被告1999年建房至今已有14年之久,即便是2009年第二次建房距今也有四年,且每次建房时原告均在场,界址是经双方确认的,不可能有误,如有误原告当时为什么不提出来?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在前,宅基地丈量在后,至于宅基地上的数据记载错误问题,原告可以到土地局依法对错误数据进行更正。综上,被告建房是经双方确认界址后才建设的,且已建成十数年之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均系兴平**办事处潘村2组村民,两家宅基地均坐北朝南,原告在西,被告居*,毗邻而居。2009年6月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勘界时,双方均有家庭成员在场确认界址,双方对当时确认的界址均无异议后,被告建起了南边的楼房。2012年2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丈量时发现自己宅基地宽度不够,认为被告侵权,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平市人民政府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给本案原告颁发的兴集用(1999)字第03-1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本院行政审判庭做出(2012)兴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本案被告郭**在本院行政审判庭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郭**是否对原告王**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犯。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有,证据①原告的兴集用(1999)字第03-1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②被告的兴集用(1999)字第03-13-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欲用证据①、②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宽度为6.86米,被告的宅基地宽度为6.70米。被告质证后对原、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还有,证据③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受陕西**事务所的委托所作的《测绘报告》,原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经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测量原、被告宅基地从南往北15米三处的宽度,经计算被告大约侵占了原告1.113平方米的宅基地。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在本院将该《测绘报告》给被告送达后,被告到该测绘单位进行质询,该测绘单位又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平面图,将测量的长度延伸到了29米,并称其只测量了29米,后面的没有测量。原告诉被告侵权,必须证明原告的使用面积少了,从这份平面图上看,原告29米处的宽度已经达到了6.955米,超出了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被告最南边的实际宽度是6.78米,也不是6.79米,且原、被告都还有邻居,加之该鉴定机构没有在省司法厅备案,原告委托鉴定的主体有问题,鉴定程序也有问题,所以原告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发表的辩解意见是,《测绘报告》里的平面图和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给被告的平面图前面15米是一致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侵权是前面15米,后面的尺寸原、被告都超出了尺寸,所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再未出示证据。

本院给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送达出庭通知后,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作为鉴定单位,未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①及证据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①及证据②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虽然本案被告曾经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平市人民政府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给本案原告颁发的兴集用(1999)字第03-1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经本院行政审判庭做出的(2012)兴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起诉,且该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所示的证据①及证据②属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登记的宅基地宽度为6.86米,被告登记的宅基地宽度为6.70米。

对于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称依证据③起诉的被告侵权是指从南向北15米的部分,称经计算被告大约侵占了原告1.113平方米的宅基地,被告对此计算结果并不认可,原告也未出示该计算结果如何得出的有力证据,且原、被告宅基地长度均达到了38米,而原告所示证据③只绘出了原、被告宅基地从南向北15米的尺寸,该证据③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宅基地的实际状况,不具客观性。这在被告去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质询后,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又给被告出具了从南向北29米的平面图中进一步得到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③不予认定。

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原、被告均系兴平**办事处潘村2组村民,两家宅基地均坐北朝南,原告在西,被告居*,毗邻而居。2009年6月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勘界时,双方均有家庭成员在场确认界址,双方对当时确认的界址均无异议后,被告建起了南边的楼房。2012年2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丈量时发现自己宅基地宽度不够,认为被告侵权,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兴平市人民政府及兴平市国土资源局给本案原告颁发的兴集用(1999)字第03-1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本院行政审判庭做出(2012)兴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本案被告郭**在本院行政审判庭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09年6月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勘界时,双方均有家庭成员在场确认界址,双方对当时确认的界址均无异议后,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起了楼房。2012年2月原告开始在自己宅基地南边建楼房,楼房现已建成。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时,称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兴民初字第00540号
  •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科航

  • 代审判员高伟

  • 人民陪审员南伟刚

  • 书记员任高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