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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盼诉被告马**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盼诉被告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被告马**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发回兴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盼及委托代理人张**、宁伟*与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盼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于2005年9月口头商定,将自己位于兴平市北环路中段北侧酿造厂附近的地皮转让给被告马**,被告随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因被告未足额支付价款,故双方未签定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从而也就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来由于双方在余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的不信任,随即原告要求如数退还收取的钱款,然而就在双方正在协商解决此事时,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带领自己的弟弟、儿子等人强行闯入原告位于兴平市西环路中段东侧的家中,并将原告一家赶出家门,原告全家无奈,只得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两间门面房空闲达四年之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1日将被告等诉至法院,但原告一起诉,被告就搬出,原告一撤诉便又返回继续强占。令原告不敢相信的是,被告居然于2011年4月25日强行以双方此前并未谈拢,目前尚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平市北环路中段北侧酿造厂(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5第212号)地皮上施工建房,原告多次阻挡未果,故现起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因被告侵犯原告位于兴平市西环路门面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马*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200000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被告在位于兴平市北环路路段北侧酿造厂(兴国用2005第212号)地皮上进行施工建房是一种合法的占有和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和妨碍。理由是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协商,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以153900元价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余款139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土地转让款,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四至以及所收到的款额等做了明确的记载。因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位于兴平市西环路门面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从未对原告西环路房屋进行过侵占;其次,原告诉称被告与弟弟、儿子等一起侵占了西环路房屋,在侵权主体上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因此,也不能合并审理,故对此请求也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位于兴平市北环路中段北侧酿造厂(兴国用2005第212号)地皮上进行施工建房是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西环路门面房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举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兴国用(2005)第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就是对原告的侵权;证据2、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该土地的来源;证据3、兴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年),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西环路门面房的事实,后在被告要求看原件的情况下,原告当庭放弃提交该份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对上述土地的取得是合法有偿,双方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并已经在2005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土地价款,只是因为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致使该土地一起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所打收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土地转让金,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在该宗地上建房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并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合议庭经合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提交的收条一份,原告在质证时对收到被告价款的数额及该数额的价款的用途也未予否认,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并未依法得到确认,也不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毕竟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而言,显然不能达到证明自己目的的效果,故该证据在本案中应属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盼是兴国用(2005)第212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2005年9月,原告马*盼与被告马**协商,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为153900元,当年9月10日被告马**向原告马*盼支付价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写有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马**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此款系转让北环路土地东西第19.4米,南北第15.5米(含旧建筑),收款人马*盼2005年9月10日”。余款13900元未支付。后被告马**在此宗土地上建房。后双方因余款的支付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侵权西环路的损失赔偿,本院当庭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兴平市北环路中段北侧酿造厂有地皮一块,并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持有兴国用(2005)第212号土地使用权证,尽管原、被告在2005年协商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价款,但是,由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尚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建房行为构成对被告的侵权,对原告诉讼被告在兴平市北环路酿造厂土地上建房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西环路门面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马**立即停止建房行为,并在一月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马*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兴民初字第00940号
  •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汉族,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引撑,女,汉族,系原告之妻,住址同原告。

  • 委托代理人宁伟明,男,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妍

  • 审判员南云

  • 审判员董建生

  • 书记员杨维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