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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有限公司诉牛某某网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阳**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网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新浪博客APP上发现一篇“双胞胎饲料造假威胁食品安全”的帖子,发帖内容称“双胞胎产品中可能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违禁品等,可以引起猪慢性中毒,无药可医……”该帖子内容纯属虚构事实,恶意中伤,企图误导读者,经过原告工作人员核实,发帖人为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删除帖子,被告均不理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网络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立即停止发微博,刊发对原告名誉权、商业信誉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商业信誉。支付原告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先予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己饲养的猪从去年八月底开始使用原告公司的饲料,使用一两个月之后猪出现发烧症状,西**牧局来的专家进行解剖没有结果,开始怀疑饲料有问题。2014年3月份,自己将饲料样品送至农业部**测测试中心检测,检测结果出来,双胞胎饲料显示有部分指标超标问题。自己就去找原告讨说法,原告的区域经理王**和经销商,答复说饲料出问题是总公司的问题,他们处理不了。自己多次找经销商联系一直没有音讯。自己在网上发帖的是基于事实,没有侵权,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有企业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四份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帖侵权事实。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咸阳市饲料办(2014)17号文件,证明帖子上有虚构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灞桥区养殖户5份证明,证明饲料没有质量问题。第六组证据泾阳县养殖户5份证明,证明饲料没有质量问题。第七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统计的损失计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因为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自己对饲料办进行的处罚内容不知道。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载内容不真实,该文件加盖咸阳**办公室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制作,未经被告或者相关机构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检测报告复印件,称原件在灞**林局,证明对两个不同批次的饲料的质量做出的鉴定以及原告的饲料存在问题的事实,及自己所发表的网帖是事实,不存在虚假情况及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被告未出示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饲料有问题。没有提供检测机构的资质并且鉴定机关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质询。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未提交两份检测报告的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未提供该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相关资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9月期间,被告在百度贴吧、新浪微博等网络媒体分别发表名为《双胞胎饲料造假坑害养殖业》、《双胞胎饲料造假威胁食品安全》、《双胞胎饲料造假坑害养殖户》等网文,文章中“可以引起猪慢性中毒,无药可医”、“灞**林局已给双胞胎饲料咸阳分公司送达了违法通知书”、“前年陕西省咸阳市饲料办就依法处罚了双胞胎饲料咸阳分公司,但是没有通报,政府只是罚款”等内容均系被告自己主观认为以及由他人处听说而来。文章中存在“双胞胎饲料挂羊头,卖狗肉”、“打着荣获**务院颁奖的旗号,背地里做着不可告人勾当”、“生产饲料造假、坑害养殖户”、“这里希望广大养殖户不要使用双胞胎饲料,以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食品安全隐患”、“不能让这样的商品外包装上打着**务院颁奖的旗号,继续招摇撞骗、造假、坑害养殖业、危害食品安全,使目前不景气的养殖业再遭重创,救民于水深火热之中”等对原告商品的负面评价。该网贴至少有84人浏览点击。原告认为该网文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0万元等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法人所有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双胞胎”品牌在饲料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知名网站发布网贴,文中对“双胞胎饲料咸阳分公司”及双胞胎饲料的描述系从他人处听说,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被告发布的网贴中存在不实信息和负面评价,该网贴被多人浏览、转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对原告的信赖,降低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对其商业信誉产生一定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名誉及商业信誉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结合该网文的浏览量、转载人数、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删除发布的包含双胞胎饲料造假内容的所有网文,停止对原告咸阳**有限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百度贴吧”、“新浪微博”网页上发表向原告咸阳**有限公司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则由原告直接以被告名义在“百度贴吧”、“新浪微博”网页上发表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有限公司支付名誉侵权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咸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352元,原告咸阳**有限公司承担8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泾民初字第01433号
  •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咸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高峰

  • 人民陪审员王军龙

  • 人民陪审员王菊叶

  • 书记员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