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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靖远煤**任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靖远煤**任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法院(2013)白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二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万庙村相关村民的证明,村委会和王家山镇人民政府盖章认可,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的两块土地被靖远煤**任公司王**煤矿的地下碱水淹没浸泡,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煤矿排放碱水淹没浸泡了土地,必然给申请再审人造成损害,且张*提交了两块土地复耕需置换50公分深的地表土所需的运输费、人工费以及二年没耕种损失的证据。二审法院未认定以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靖远煤**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被申请人对于张*主张权益的土地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下属的王**煤矿乱排井下碱水造成张*主张权利土地的损害。(二)张*主张权利的土地没有损害事实。张*主张权利的土地本为荒地,长期未耕种过,张*主张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主张的二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张*一审时诉称王**煤矿碱水淹没其土地的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证人又称王**煤矿碱水淹地的时间是2012年夏天。证人证言与张*主张事实时间上前后矛盾。一审中白银市平**村村委会与白银市平川区王家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言没有明确指出张*的土地何时被王**煤矿的水淹没,也未表明是如何知道王**煤矿的碱水淹没了张*的土地。二审中,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证人张**是听张*转述其两块地被王**煤矿的碱水淹没。证人马德国是凭主观判断认为水是王**煤矿流出来的,没有亲眼看到王**煤矿向外排水并流到张*的土地上。村委会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依然没有表明其如何知道2012年2月24日王**煤矿排放的地下碱水淹没浸泡了张*的位于槽子沟的两块土地。其他证明均以推测性和主观性的语言称,王**煤矿碱水淹没农民土地是常有的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012年2月24日王**煤矿排出的地下碱水淹没了张*的土地。因此,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其主张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甘民申字第96号
  •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远煤**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少先

  • 代理审判员龙鑫

  • 代理审判员满春梅

  • 书记员张永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