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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八方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和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孙**和被告八方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和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车站乘坐被告所属的路公交车,原告从前门上车走至后门时,被告司机突然将后门打开,导致后门涌入乘客将原告挤倒,原告的腹部撞到车座上,造成两根肋骨骨折。原告一开始还没有感觉到,只是觉得腹部有些疼痛,至终点站下车时已经疼痛难忍,当时找到被告的调度和站值班队长,值班人员建议原告先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建议回家修养一周。休息期间,原告疼痛加剧,经到医院复诊,查出两根肋骨骨折,至今共计花费医疗费8842.98元。被告作为公交车营运单位,有责任保证乘客的安全,由于被告路公交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2.98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

042.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当中原告摔倒实际上是其在上车的过程中和其他人拥挤导致,被告仅仅能保证车辆运行的稳定和安全,在站台和上车过程当中被告没有相应的能力进行强制性的规范与要求,原告摔倒并非被告所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摔倒是其没有遵守文明守序排队上车的基本道德,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仍然和其他人拥挤上车抢座,原告的摔倒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使,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其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当中原告所受的损害是与他人在上车抢座拥挤过程中被第三人拥挤所致,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向实际造成其摔倒侵害其权益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车站搭乘路公交车时,乘客相互拥挤上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当天,原告前往北**院急诊就医,经放射科影像检查,肋骨骨质未见异常,心肺膈未见异常,被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北**院就诊,经CT影像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后原告分别于2月9日、2月25日、3月18日、4月1日、5月19日前往北**院复查,并于3月1日前往北京诊所就诊。另,原告系中国公**检验中心的职工,因伤请假,该单位扣除其奖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复诊病历、处方笺、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北**处方笺、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车载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公交车的运营管理方,应妥善管理、充分维护站内乘车秩序及乘客乘车安全,现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摔倒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司机突然打开后门,操作不当,导致后门涌入乘客将原告挤倒受伤,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上车的地点系涉案公交车始发站点,事发时乘客较多,司机在车辆停稳后打开后门以方便乘客上车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受伤系乘客相互拥挤上车所致,与司机的操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伤情,其在1月26日被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中载明“肋骨骨质未见异常”,但原告2月2日前去医院复诊,诉“左侧胸部挤压伤一周,自觉左侧胸部疼痛”,并经CT影像检查确诊“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前后诊断具有连续性,且相互印证,而被告虽对原告肋骨骨折存在质疑,但未提供有效反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确定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为4736.12元。关于原告在医院3月25日治疗“骨关节炎”产生的相关费用,其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结合其此次受伤伤情及休病假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可,确定孙**误工损失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50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数额为6736.12元,其中3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千零二十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原告孙**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11273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一童,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

  • 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

  • 法定代表人蒙**,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