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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豪贵都商务会馆与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富豪贵都商务会馆(以下简称贵都会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武相识后误认为其未婚,同武恋爱。2014年6月3日,我与武**都会馆317房间开房。6月4日5时许,武的丈夫车带王赶到贵都会馆,武要求我躲避到窗外。我即左手抓着空调底座架子,右手抓着空调软管挂在窗户外面。王同车闯入房间后,车跑到楼下,在楼下对我进行辱骂。此时王也发现了我,边对我进行辱骂,边站在窗户上企图将我踹下去。我道歉并请求王*我拉回屋内。王**拉住我的右手,让我放开左手,在我放开左手后,王非但没有将我拉回屋内,反而故意松手致我从三楼坠下,并在我坠楼后对我拳打脚踢。王和车的行为直接造成我受到伤害。贵都会馆放任王和车进入会馆,并在我悬在窗外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不但未主动施救,亦未主动报警,贵都会馆的不作为,与我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现起诉要求王、车、贵都会馆连带赔偿医疗费138406.77元、护理费13500元、医疗器具费596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17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5348.01元(含鉴定机构收费4950元、鉴定复查费398.01元)、伤残赔偿金121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39.83元,损失共计458463.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陈损失,理由如下:1、陈起诉不实。首先,我未强行闯入房间,房门是屋内的人从里面打开的。其次,由于距离过远,我根本未拉到原告的手。再次,我未在陈伤后进行殴打。2、我与陈*昧平生、无冤无仇,不可能无故伤害陈**、陈受伤的原因在于其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其悬挂于三楼窗外高空,安全全靠双手力量维持,导致时间长了体力不支坠落致伤。4、我应陈的请求企图将其拉回屋内,但因其在空调架以下,徒手无法触及其身体,特地回身去取床单以营救陈,在此过程中陈体力不支坠落楼下,该结果与我无关。5、我不是负有法定救援义务的人员,没有对陈的救助义务。

车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未碰到陈,未给陈造成伤害,故不同意赔偿陈的损失。

贵都会馆在原审法院辩称:2014年6月3日,陈与武自称男女朋友入住我会馆。6月4日5时许,车、王与王**询问武所住房间,前台服务员未告知三人。后一人欲往楼上走,前台服务员进行了阻拦但未成功,为此通知了值班经理并马上报警。与此同时,值班经理迅速赶到楼上阻止喧哗吵闹,发现陈坠楼后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陈的损失系自身原因导致武的丈夫报复所致,我会馆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并积极报警,陈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都会馆与武开房错误,其又在车敲门后躲到窗外悬挂在空调底架处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车、王未经有关部门解决进行围堵欠妥,与陈*到窗外悬挂在空调底架下存在因果关系。在发现陈悬挂在空调底架下处于危险状态后,车、王**施救义务。而车、王未意识到陈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未能控制情绪,对陈进行辱骂及威胁,致使陈处于危险状态时间加长,对陈**负有一定责任。贵都会馆在车、王寻找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纠纷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陈**造成的损失负有补充责任。陈主张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陈要求赔偿的亲属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车、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医疗费、医疗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十三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二、北京富豪贵都商务会馆在三万三千四百四十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陈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贵都会馆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贵都会馆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陈与他人妻子开房,导致王、车前来找寻,因担心被打,才将自己置于危险位置,最终摔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报警义务,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王、车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与王**兄弟,王在平谷区平谷镇开办印芳达足疗店,车之妻武在该足疗店工作。陈**在该足疗店相识。2014年6月3日,陈**在贵都会馆317房间开房。6月4日5时许,车听说武与人在贵都会馆开房,通知王后,车与王**之妻镡赶到贵都会馆找寻。在贵都会馆大厅,车要求查询武开房房间遭拒。车遂用手机打通武手机,循声音与王、镡赶到317房间门外。为此陈到窗外双手抓着空调底托、双脚悬空吊挂在空中躲避。此时车考虑房中男人可能从窗外离开赶到楼下,发现陈后车对陈**、辱骂。车之后赶回贵都会馆317房间,告诉王**挂在窗外空调底架上。车、王*将陈*到屋内,均未能够到陈。在此情况下,王*用床单将陈*到房间内,此时陈掉到楼下摔伤。当日,陈到北京**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即转入北京**救中心治疗。陈**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腰1、2棘突骨折,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腹部损伤。在北京**救中心住院至2014年7月18日。陈支付医疗费共计138406.77元,医疗器具费596元。陈住院期间,之父陈1、之兄陈*从老家赶到医院进行探望,支付交通费1017元、住宿费600元。陈**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支付鉴定费4950元、为鉴定支付复查费398.01元。

另查,陈与其妻刘生育一女刘*(2007年10月13日出生),陈之父陈1出生于1951年7月1日,之母钱出生于1955年7月2日,陈1、钱生育三子:陈*、陈*、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案,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陈**入住贵都会馆,后车、王*至该会馆寻找武,进而发生陈**及坠楼事件。作为住宿业的经营者,贵都会馆对于入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贵都会馆于上述事件发生时,并未安排保安值班,以防意外发生。且于王、车情绪激动,在贵都会馆三楼找寻武的过程中,贵都会馆的工作人员亦未及时予以劝阻。此外,于陈悬挂于窗户和坠楼事件发生时,贵都会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何种程度的及时救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贵都会馆未尽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陈负担4176元(已交纳),车、王负担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豪贵都商务会馆负担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北京富豪贵都商务会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8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豪贵都商务会馆,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翔路19号。

  • 经营者贾**,女,1974年9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立娜,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3年3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解学锋代理审判员张羽代理审判员史智军

  • 书记员陈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