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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岳母与女婿的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女儿提出离婚未果。次日,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的老伴、女儿砍伤,现羁押于房山第一看守所。现就原告的各项经济赔偿问题,被告不予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5.4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34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3597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事件的发生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2日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其诉讼请求划分过错的情况下,合理损失部分由法院裁判。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赔偿能力,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景**系夫妻关系。景怀、张**系陈**的岳父、岳母。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内,陈**与景怀、张**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持菜刀将景怀头部、右脸部、左胳膊砍伤,将张**头部、右小拇指砍伤。**上前阻拦时被陈**砍伤手臂。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怀、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之后,张**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张**伤情为:1、右掌指关节不全离断伤;2、颅骨开放性骨折;3、头皮裂伤;4、颅脑损伤;5、脑挫裂伤(左*、顶部);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内积气(气颅症);8、骨质疏松(重度)。张**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0895.46元。2015年1月7日,陈**被羁押,2015年1月19日,陈**被逮捕。2015年5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诉讼中,张**作为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率10%)。后张**在该案中撤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陈**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是经电话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张**诉至本院,要求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张**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9038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26

283.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房刑初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岳母,作为亲属,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事发当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持械将原告及景怀、景**砍伤。造成原告等人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80%)。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95.46元(凭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张**住院20日,每日按50元计算)、护理费2400元(张**住院20日需要护理,每日按12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人员收费标准)、营养费400元(结合张**年龄及身体受伤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79038元(张**系非农业人口,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鉴定之日已年满62周岁,按18年计算。伤残等级属十级按10%计算),鉴定费2250元(凭票据),共计126283.46元。陈**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应赔偿101026.76元。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已受到刑事惩罚,已对原告的精神进行了慰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万一千零二十六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张**负担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10858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

  • 被告陈**,男,1973年1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永良

  •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