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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与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谢**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周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6日14时许,谢与孙**因骑车发生碰撞而相互殴打,谢**为帮助其父谢也参与互殴,谢、孙**、谢**三人互殴时,谢**将孙**往后推,致前来劝架的我碰倒致伤。事发后,我被急救车送至民航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T11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目前,为治疗伤情花费甚巨,且需要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我认为:谢、孙**、谢**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的工作单位是保安公司,当时孙**正在巡逻,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孙**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谢发生互殴导致的侵权事实,应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孙**本人对侵权实施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谢、谢**、孙**、朝**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7759.94元、交通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483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谢*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我是残疾人,患有小儿麻痹,右腿和右手活动受限,走路右腿瘸,右手指伸缩受限,右手臂屈伸不便。事发时,我骑着平时使用的自行车不小心碰到了在路边坐着休息的孙**,我下车向其道歉,孙**急了,就把我踹倒了,我倒地之后,孙**用脚揣在我的大腿与膝盖部位。期间,我一直倒在地上,是孙**自己把周**致伤的。

谢**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周**所写我为帮助父亲参与互殴不属实,整个过程我始终没有动手,不是侵权人,且我是被人叫出来的,我来的时候周已在场。当时现场情况是:孙*利面朝北坐着,我父亲谢躺着,孙*利的一只腿押在谢的腿上被谢抱着,周站在孙*利的西北角,俯身拉着孙*利的左手,孙*利当时右手抬起正准备打谢,我赶过来后站着挡在他们中间,背向谢,没有推孙*利,也没有动手。孙*利住手收回胳膊。几十秒不到,周倒地,谢和孙*利二人此时还抱着没有分开,谢咬了孙*利腿上一口,后来我就说松手,谢还不松,我在二人旁边站着用手机报警,约两三分钟通话,二人已经分开了,周此时还坐在地上。我就赶快去找周的家人。此外,事发后,周是被儿子送到医院,我们在平**出所有过协商处理,达成协议,我还给付周2万元,孙*利并未给钱。

孙**辩称:当时我和同事保安郭**去平房东口巡逻查看站街女,发现一家人门口总有男女出入,非常可疑,我们就在附近观察。事发前两天谢骑自行车从我脚上压过去,我没在意,以为他不是故意的。事发当天,谢骑自行车回家,又从我脚上压过去,我说你看着点,当时他已经骑车过去,又掉头回来,把自行车放在自己腿上,坐在地上抱着我的腿又打我又掐我,后来谢**从家里出来,看见后,就上来拽我,邻居老奶奶周从家里出来,看见他们打我,就上来劝架,谢**在拉扯我过程中把周*手挥倒在地致伤,我认为谢是故意找茬儿,应由谢和谢**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周主张的费用实际发生,在这次事件中我也受伤了,但我不予追究,不要求赔偿了。

北京市**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朝**司)辩称:与我司无关,我司对事实不予答辩。我司认为不应该对周承担责任,第一,孙**与谢*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孙**也是受害者。孙**在庭审中说谢故意找茬等陈述是孙**主观臆断。孙**是负责巡逻的,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报告公安机关,不能认定在孙**职务区域内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所以,我方不认可孙**属于职务行为。第二,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并没有写明是谁将周推到,周本人也没有看清是谁将其推倒,孙**本人也没有承认是自己将其推倒,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郭**均系朝**司派遣至北京市朝阳区平**出所(以下简称平**出所)保安员,负责协助平**出所治安巡逻。谢系谢**之父,系北京市朝阳区村村民,住该村744号,为三级肢体残疾。周*为北京市朝阳区村村民,住该村742号。742号与744号院由西向东并排相邻坐落于道路北侧。上述两院落门前系东西向马路,该路向西与南北向马路相交,南北向马路西侧为周之子陈**所住743号院。

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742号院门口路边,孙**与同事保安郭**并排坐南面北在道路南侧石墩上休息。谢骑自行车由西向东从孙**、郭**面前经过,准备回该村744号院,车轮碾压到孙**左脚。谢遂停车转身。之后,谢、孙**发生争执,周、谢**先后加入劝架,期间周倒地受伤。平**出所出警后,经调查,法医临时伤情鉴定,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谢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平**出所组织谢、孙**达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书》,确认“1、由谢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不用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3、双方表示不再因此是发生任何治安问题。”同日,孙**收到谢给付的上述一百元。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朝**解委员会组织谢**、孙**、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1、谢**代父亲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2、孙**因没有钱,暂时不付医药费款;3、后期所有费用三方以后协商赔偿。”陈**认可收到谢**给付的上述20000元。

事发后,周即被儿子陈**送至民航总医院就诊,周同意保守治疗,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6日,周先后前往北**潭医院检查,经影像学检查确认:腰椎退变,侧弯,T11椎体压缩骨折、硬膜囊轻度受压;T12-S1间盘突出,L1-L5水平黄韧带增厚,相应水平硬膜囊受压,L2-L4水平椎管狭窄;双侧椎旁肌肉萎缩;右肾囊肿。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周再次前往民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0天。经诊断,周伤情为:T11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按时返院换药及拆线;3、适时开始腰背肌肉康复锻炼。2014年10月16日周前往民航总医院复查,周在上述各医院住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5922.12元。周*提交2014年9月9日卢沟桥**队卫生所开具的中药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0元,证明周住院期间在该处购买药品的情况。

关于事发经过及周受伤的细节,双方陈述不一。为此,原审法院调取平房派出所处理事故的案卷材料,确认如下事实:

一、谢在2014年9月7日公安笔录中称:谢称其转身后向孙**道歉,孙**遂用脚踹在自行车上,谢从车上摔落,致膝盖受伤。孙**在谢倒地后用脚踹他,谢用双手抱住孙**腿部,用嘴咬了孙**腿部一口。期间,周前来劝架,之后谢**到场把孙**推到一边,然后谢**报警。谢称周站在孙**的身侧,周是被孙**带倒受伤。

二、谢**在2014年9月6日公安笔录中称:当日下午,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村744号家中休息,在该户租房人员来叫他称其父亲在门口被人打了,谢**遂出门。谢**在门口看到谢倒在地上,正抱着孙**的腿,孙**的腿则踹在谢的腿上,孙**正扬手要用拳头打谢,旁边还有周*拉着孙**。谢**称孙**一挣吧,就把周*倒了。此时,谢**就上前把孙**推到一边,并打电话报警。谢**亦认可谢咬了孙**腿部。

三、孙**在2014年9月7日公安笔录中称:谢碾压到孙**左脚踝关节后,孙**称“您看着一点道”,谢从自行车上下来,将车掉头,来到孙**跟前,谢自己将自行车放在他腿上,就往地上一躺,用双手抱住孙**的左腿。孙**问其想作什么,谢用手掐,用嘴咬孙**的左腿,又用拳头打孙**的脑袋。此时,谢**赶来问怎么回事,谢称孙**把他的自行车踹倒了,并用腿踹他。此时周也从家里出来劝架,口中还说“算了算了”,谢**称不用周管,并要求谢将我的腿分开,但谢没有听谢**的,之后谢**称什么事情由他来解决,谢*放开孙**的腿。孙**称其起身的时候,周已倒在地上,孙**无法说清周怎样倒地。之后,有人报警。孙**称其没有动手打人,但无法明确谢**是否碰到周。

孙**在2014年9月10日公安笔录中另称:在谢与孙**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孙**侧靠着墙,过了一会儿,谢**出来,要求谢松手。孙**称,周从孙**身后过来劝架,谢**拉孙**的时候一挥手将周*倒在地受伤。

四、周在2014年9月6日公安笔录中称:当时其在家里准备出门,刚到大门口,看见邻居谢躺在地上抱着孙**的腿,用嘴咬孙**的腿,周*上前护着孙**的腿,让谢不要再咬了。这时,谢**也过来了,同谢*别跟人家打,还叫谢起来。突然不知道谁推了我胸前一下,我就被推倒摔在地上致伤。后面的事情就记不得了,之后我儿子将我送到医院。周认可当时孙**的同事保安郭**在场站着没有动。

五、公安部门在2014年9月10日向案外人郭**了解情况,郭**称:事发当日,我和同事孙**到平房东口巡逻的时候,到平房东口一个小胡同内,我和孙**坐在一块儿石头上休息,一个老头(谢)骑着自行车过来,自行车从孙**左脚踝压过去了,孙**说“你看着点道,没看见压着我脚了嘛”,谢说“是你把脚放我车轱辘下面的”,谢把车头调过来,将自行车扔地上,就自己躺在地上说是孙**踹他,抱着孙**的腿在那嚷嚷咬孙**的腿,打了孙**头部几下,谢的儿子(谢**)出来了,问怎么回事,这时,我听见我身后有名老太太(周)说别打架,周就走到我边上想去拉架,谢**推了孙**一下,孙**往后一仰将周碰倒了,周倒地以后,周儿子将周带走,过一会儿民警到了。郭**称其不知道周是什么时候出来的,其是在谢**出来后,才听到周在其身后说话。

六、公安部门于2014年9月7日向案外人唐**了解情况,唐**称:2014年9月6日下午,我在朝阳区村742号内休息,听见外面比较吵,我就出去看见邻居老大爷(谢)躺在地上抱着一名保安(孙**)的腿,谢怎么躺在地上的我不知道。我房东老大妈(周)在那劝架呢。过了一会儿,谢的儿子(谢伯军)出来了,推了孙**以下,孙**往后的时候将周*倒了。周儿子就带着去医院了,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周**进行鉴定。2015年2月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20%;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周预付鉴定费2100元。关于护理费,周根据鉴定报告,按照每日120元计算90日。关于误工费,周称其虽年迈,但有时去打零工,帮人打扫卫生、看护小孩,每天收入约100元,周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50日误工期。关于营养费,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每日40元计算90日。关于交通费,周提交2014年9月6日至9月28日及2014年12月29日出租车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若干,共计837元。

另查,周*农业家庭户,周与陈**(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女儿周**、陈**、陈**、儿子陈**。2013年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人民政府民政科出具《烈士子女等人员发放定期抚恤金告知书》,显示“周*我单位管理服务的60岁以上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平反人员子女),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京*优发532号)文件规定,周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为831元,补发12465元,自2012年10月起每月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为917元,补发3668元,共补发16133元。今后定期抚恤金标准根据上年度北京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的增长幅度予以调整。”2014年1月22日,上述单位另发放《优抚对象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告知书》,显示“自2013年10月1日起,周定期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从每月917元提高到1181元,补发2013年10月-2014年1月定期补助金1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周、谢、谢**、孙**及相关目击者的陈述,案件系因谢*自行车碾压到孙**左脚,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接触,系纠纷产生的始点。另根据相关目击者汤**、郭**陈述,谢**到场在劝架过程中推了孙**一下,致孙**向后仰倒,将站在孙**身后同来劝架的周**致伤。在此过程中,谢**作为劝架人员,未对前来劝架的周给予应有的注意,其过激的行为导致周受伤结果的发生,谢**应承担赔偿责任。谢称孙**踹了自己的车子致其摔落,后被孙**用脚踹,孙**对此不予认可,称谢*自行躺在地上,并双手抱住孙**左腿,用拳头打孙**的头部。根据孙**同事郭**的询问笔录,显示谢*自行将车子仍在地上,躺在地上说孙**踹他,抱着孙**的腿嚷嚷咬孙**的腿,打了孙**头部几下。关于此节,郭**的陈述与孙**所述一致,均与谢所述相左。根据孙**的伤情及谢未充分举证证明孙**是否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法院对谢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孙**、谢、谢**三人的行为客观上加大了损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现孙**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在事件过程中对前来劝架的周给予合理注意义务,故酌定孙**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由谢、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孙**与朝**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接受朝**司安排,为朝**司的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担任门卫、巡逻、守护等任务。事发当天,孙**接受朝**司委派,协助平房派出所民警提供巡逻服务,且有同事保安郭**同行,故可以认定,事发当天,孙**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孙**与同事保安郭**在路边休息,仍属执行职务期间,但事件的起因在于谢骑自行车碾压孙**脚踝,双方为此不断激化矛盾,致使行为的风险性扩大,造成损害结果,故该行为已超出孙**的职务行为范畴,法院对朝**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据实认定55920.12元,其中谢**垫付的20000元,法院在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10天,法院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周伤情及鉴定结论,法院酌定3000元。关于护理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周*加强护理,且周未充分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但考虑周伤情及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期限,法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周未充分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周复查情况酌定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周系农业家庭户,且根据其年龄情况已脱离劳动生产,故法院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3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伤情、结合事发时双方过错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周实际花费,法院据实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孙*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六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九元八角二分;二、谢、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周医疗费四万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以上共计七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三角,其中谢**已给付二万元,予以相应扣减,剩余五万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三角;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谢、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谢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公,最多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谢**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为:没有推周,故不同意连带赔偿周的经济损失。周同意原判。孙**同意原判。朝**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谢与孙**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纠纷。谢**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推了孙**,致使孙**向后仰倒将同来劝架的周**致伤。从该事实过程看,虽三人无伤害周的共同故意,并且各自行为,但周**已届高龄,三人对于周*提高注意义务,避免其受到伤害。但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谢、孙**、谢**未尽到该项注意义务,三人在主观上对于周的损害存在共同过失。三人应当对周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本院对于该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进一步确定:因孙**虽系直接接触周身体之人,但确系谢**推其所致,故原审法院确定孙**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谢**直接推孙**导致孙**后倒致伤周,谢骑车碾压孙**左脚导致纠纷产生,并引起谢**、周**,故该二人对于周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谢与谢**系父子关系,故从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本院对该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暂不再进一步确定。谢与谢**若需对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进行确定,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谢**要求降低责任份额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不同意赔偿周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100元,由孙**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谢**、谢负担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周负担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孙**负担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谢**、谢负担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谢**、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857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韩晓青,女,1987年3月5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楼C座。

  • 负责人孔**,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青菁代理审判员张玉娜代理审判员刘向飞

  • 书记员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