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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北京意味东**司三里屯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北京意味东来意大利匹**里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味东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与被告意味东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宇思、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3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我在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即“那匹萨”店,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号一层1119号)就餐时,喝了服务员倒的一杯“温开水”后,嘴唇发麻、上腹部烧灼、全身发抖,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离事发地最近的北**医院抢救。经北**医院实施牛奶催吐急救措施后,我又立即被送往中国人**0七医院(以下简称三0七医院)急救,经三0七医院诊断为口服除垢剂中毒。我在三0七医院急诊科住院抢救治疗,三0七医院急诊科对我给予保护重要脏器,保护粘膜抑酸,维持机体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六天后,我生命体征平稳,但医生建议我到消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在我住院治疗期间,我的孩子仅十个月,我不但不能像往常一样协助妻子晚上给孩子哺乳,还需要家人护理自己,家庭生活秩序因我住院而陷于混乱。为了减轻家人负担,缓解矛盾,我不得不出院在家静养,就没有到三0七医院消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因食用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的全效除垢剂中毒后,我对多达20项食物不耐受,其中对玉米、桃为I级食物不耐受,对小麦、腰果、马铃薯、西红柿为II级食物不耐受,对大麦、大豆、牛奶、鸡蛋、榛子、花生、鳕鱼为三级食物不耐受。我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我的身体造成极大损害,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还给我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困扰。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是意**公司投资开办的分公司,因此,意**公司对其开办的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要求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和意**公司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14780元,其中包括我在三0七医院就诊的挂号费100元;从三0七医院出院后,在北京协**学中心检测身体各项功能支付的检测费10768元以及药费3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4日我在三0七医院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主张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2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20天,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4、交通费4748元,其中包括:一是2013年12月30日,因我本人就诊、家属护理、看望我发生的交通费;二是我住院期间,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无法开动,我的家人出行只能打车,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误工费47960元,我的月收入为47960元,因为发生此次事故,在三0七医院住院6天以及出院后24天(共计1个月)我都无法上班,我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为47960元。6、护理费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月30日期间,我的岳母(即我的委托代理人)丁**护理我一个月,产生误工损失5万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合案件情况和我工作单位的情况,酌情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检测费4000元,事件发生后,将除垢剂拿到三0七医院、上海微**有限公司检测,检测费是我垫付的,要求被告赔偿。9、家政服务费6000元,原本晚上我的小孩由我和我的配偶照顾,但我受伤后照顾不了孩子,就请家政服务人员晚上帮着照看小孩,因此主张一个月的家政服务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沈*于2013年12月30日在我方三里屯分公司喝了除垢剂,并在三0七医院检测的事实,对除了案件事实的发生以及我方支付沈*在三0七医院的治疗费、检测费之外,对原告沈*所述,我方均不认可。对原告沈*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沈*在三0七医院的治疗费、检测费,沈*在北京协**学中心等处支付的检测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2、我方同意支付沈*在三0七医院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依据法律标准;3、如有医嘱,我方同意支付营养费,如没有医嘱,我方不同意支付;4、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日的交通费,原告第一部分交通费实际花费585元,后来我方负责人支付给原告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大于585元,多出部分我方要求折抵其他费用;另外两部分交通费,我方不认可;5、原告所述误工费47960元偏高,若原告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并确定相关的误工时间,我方同意支付误工费;6、如有医嘱,同意支付护理费,如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7、此次事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告沈*在三0七医院的检测费我方已经支付,上海微谱等处的检测费,如果可以得到证实,是真实花费的,我方认可;9、家政服务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系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原告沈*在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就餐时,饮用了服务员为其倒的“温开水(实为除垢剂)”后,呼120急救车送入北**医院,北**医院给予牛奶催吐,后沈*被送往三0七医院急救。

三0七医院病案记录记载:2013年12月30日,患者沈*,男,40岁,主因“上腹部烧灼感3小时余”来诊,于2013年12月30日入留观病房。患者于3小时前误服去垢剂一大口(量约40ml),当时自觉牙齿酸胀、上腹部烧灼感,恶心、未呕吐。家人呼120送入朝**院,该院给予牛奶催吐(量约1000ml)。为进一步治疗于17:30至我院急诊。急诊给予补液、促排,抑酸,保护粘膜,保护重要脏器等治疗后将患者转入留观室。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全身皮肤干燥无汗。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腹查体未见阳性体征。初步诊断:上腹部烧灼感原因待查:口服除垢剂中毒?诊疗计划:1、监测生命体征;2、继续补液促排,保护粘膜,保护重要脏器功能等治疗;3、定期复查相关化验检查;4、请上级医生指导治疗。

2013-12-3107:00患者来诊后给予补液、促排,保护粘膜,抑酸,保护重要脏器,维持机体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等治疗。夜间患者病情无特殊变化。现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差。查体大致同前。嘱下班医生注意:1、注意观察病情变化,维持生命体征稳定;2、继续予补液、促排,保护粘膜,抑酸,保护重要脏器等治疗。

2013-12-3109:00患者神志清楚,自诉腹部烧灼痛缓解。查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余查体同前。今日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未见明显异常。主治医师查房后指示:患者病情尚平稳,继续给予保护重要脏器,保护粘膜,抑酸,维持机体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

2014-1-109:00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未诉特殊不适。查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余查体同前。今日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未见明显异常。主任查房后指示:患者口服除垢剂,毒检提示为酸性物质,症状好转,患者病情尚稳,给予保护重要脏器,保护粘膜、抑酸,维持机体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

2014-1-209:00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偶有腹痛。查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余查体同前。今日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未见明显异常。主治查房后指示:患者口服除垢剂,毒检提示为酸性物质,症状好转,患者病情尚稳,继续给予保护重要脏器,保护粘膜、抑酸,维持机体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

2014-1-309:00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查体大致同前。今日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未见明显异常。主治查房后指示:患者病情平稳,继续给予保护重要脏器,保护粘膜、抑酸,维持机体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

2014-1-409:00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查体大致同前。主治查房后指示:患者病情平稳,建议患者至消化科进一步检查治疗。继续给予保护重要脏器,保护粘膜、抑酸,维持机体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沈*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沈*合理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函,称“贵院委托我中心对沈*合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审阅相关送检材料,我中心认为:原告沈*因误服除垢剂入院治疗,在临床上属于较罕见情况,目前就该情况对人体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认识有限,合理休息治疗、护理及营养方案难以从医学角度给予客观界定,相关法医学鉴定标准对此种情况也未作具体规定。因此,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较难以从法医学鉴定角度进行充分合理的评价。考虑到本例情况的特殊性,建议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由双方协商或依法院裁定解决。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十六条(五)之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鉴定”。

后经原告沈*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就原告沈*合理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北京**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036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为:

根据委托方提供医疗材料,现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沈*2013年12月30日误服去垢剂,当即自觉牙齿酸胀,上腹部烧灼感、恶心,朝**院予牛奶催吐,中国人**七医院给予留观对症治疗,去垢剂毒检提示为酸性物质。误服酸性去垢剂易造成食管和胃的化学性灼伤,主要为上腹部烧灼感。因此被鉴定人沈*的临床体征符合酸性物质(去垢剂)的症状。

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7.1款、11.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沈威伤后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为宜。

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沈威伤后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为宜。

原告沈*认可鉴定意见。被告意**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沈*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无法鉴定,距事件发生已经过长达一年时间,从三0七医院病历可看出,沈*事发时身体状况并不严重。经询,被告意**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诉讼过程中,沈*提交了除垢剂照片打印件3张、沈*在三0七医院抢救的照片打印件1张、三0七医院病历复印件1册、微谱技术报告原件3页、功能医学个性化健康测评报告书原件1册、功能医学检验报告原件1册、功能医学健康管理方案原件1册,证明除垢剂经检测为强酸,不能直接接触皮肤,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将除垢剂用于食品、餐具的除垢是违法的;2013年12月30日下午,沈*到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就餐,误服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服务员为其倒的除垢剂,给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其消化系统、免疫系统、维生素水平、褪黑素水平等均受到损害,身体所需营养素因对多种食物不耐受而不得不通过药物摄取,且因家庭、工作原因,沈*无奈选择未病愈即出院。

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与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对沈*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2013年12月30日,沈*在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误服除垢剂,以及给沈*造成损害的事实,但认为沈*提供除垢剂照片以及在三0七医院抢救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次事故所拍摄;对三0七医院病历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沈*自行出院的原因是身体无碍;对微谱技术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沈*食用除垢剂剂量不多,对其身体没有造成巨大损害;对功能医学个性化健康测评报告书以及功能医学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沈*于2014年1月4日已经自行出院,且被告方负责人张*一直与沈*协商,但沈*不予理睬,报告的出具日期距事件发生已经2个多月,无法核实与本次事件有无必然因果关系;对功能医学健康管理方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沈*提交2013年12月30日被告意味东**分公司“那匹萨”店长张**写的字条1张,证明沈*喝了被告意味东**分公司服务员提供的除垢剂,以及被告同意将除垢剂送往相关机构检测。被告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沈*提交2014年3月11日北京协**学中心营养素订购申请单原件1页、2014年3月11日营养素处方单原件1页、盛付通个人存根(内容显示:2014年3月12日尾号为2889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给北京健信**有限公司3107.20元,交易类型为消费)1页、营养素出库明细表1页、检验项目明细1页,证明沈*的药费支出及检测项目明细,以及沈*因服用除垢剂中毒,造成其消化系统、免疫系统损害,褪黑素水平、维生素水平低于正常值,20项食物不耐受,营养素是按照检测医生要求必须要服用的。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来三里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沈*提交北京洛**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称北京洛**有限公司就是北京协**学中心,二者为同一单位,证明原告花费的检测费10768元,其中第一次花费10184元,第二次花费584元,两次费用开具一张发票。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沈*提交英特尔(中**司人力资源部开具的证明原件1页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原件1页,证明沈*的误工损失。英特尔(中**司人力资源部开具的证明显示,沈*于2000年12月4日至今,在英特尔(**京分公司工作,任现场销售总经理,月收入为47960元整(税前)。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沈*2014年1月实缴税额37457.21元。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认可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对2014年1月4日以后24天的误工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6天,2013年12月30日事件发生时是周一,不知道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什么样的,不知道这一天原告是否是误工,以及原告自行离院时间是2014年1月4日是周六,不知原告是否误工。

沈*提交北京**事务所开具的误工损失证明1页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原件1页(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丁**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缴税额为0元)证明沈*的岳母(即沈*的委托代理人)丁**是北京**事务所专职律师,年收入6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请假造成的误工损失2.5万元。沈*称丁**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至2014年1月15日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没有承接任何律师业务,扣发工资2.5万元,但丁**实际护理沈*时间是1个月,除了正式请假15天,另15天则是每天到律师事务所看看便回家护理沈*,未接任何业务。依据国税发2000年149号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是按月领取工资,也不是按办案创收领取提成,而是等年终结算时,承担律所律师事务所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社保、培训、旅差费、广告宣传费等运营成本后的余额进行分配。2014年由于多种原因,丁**没有分配到律师事务所经营利润,故无个人所得,所以该年度实缴税额为零。2014年没有分配到律师事务所利润,与1月份整月在家护理女婿沈*、未能开展律师业务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而且丁**之所以没有分配到利润即个人所得,是分配制度所致,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业务创收。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对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丁**没有纳税,有可能是丁**没有收入,对丁**因护理沈*而误工一个月的事实亦不认可。

沈*提交上海微**有限公司发票1页,证明为化验全效除垢剂成分所花费的费用4000元。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沈*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总计336元)及交通费损失一览表1张,证明原告沈*因中毒造成交通费损失4748元,沈*称部分交通费票据遗失。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知里面是否包含被告方已经支付的部分。

沈*提交2014年元月意味东来公司的致歉信复印件1页,证明事情发生后,被告改用醋作为除垢剂,被告在餐具上使用除垢剂是违法的。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提交三0七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保险公司证明原件1页,证明病历上写明沈*生命体征平稳,身体并无大碍,沈*自行离院,说明其不配合医疗,以及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沈*在三0七医院所花费的9543.9元。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沈*是在急诊室治疗,急诊室只是负责有无生命危险,脱离生命危险后就到其他科室检查,被告说无大碍不符合事实;沈*还称不清楚被告支付医疗费9543.9元的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3日原告沈*的家属丁**书写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预支给受害人沈*家属来医院探视交通费人民币壹仟元整。丁**2014年1月3日”)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出租车票据10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沈*的交通费1000元,但沈*实际花费585元,多支付给沈*415元。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日不是所有的票据,不是发生的全部交通费。

被告还提交了抽纸、水、牛奶等费用收据3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伙食及用品费用77.5元,其中牛奶用于给沈*催吐,当时原告家属也去医院,这些东西都是买给原告家属的。沈*称这些东西是被告自己人吃的,原告不能喝牛奶,不能进食,只能吃流食,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036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三0七医院病历、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沈*在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就餐,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服务员误将除垢剂当做温开水给沈*饮用,导致沈*的身体受到损害。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沈*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意味东来公司承担。当然,如意味东来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执行该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为查明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沈*身体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范围,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沈*伤后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为宜。此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意**公司和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沈*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

关于医疗费,沈*在三0七医院就诊的医疗费被告意味东来公司三里屯分公司已经支付,沈*对此事实亦认可。沈*主张三0七医院的挂号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沈*在北京协**学中心的检验费系沈*的合理损失,被告意味东来公司应当赔偿。沈*提供北京协**学中心营养素订购申请单、营养素出库明细表(未加盖公章)显示沈*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4月16日的药费支出共计3912元,其提供的盛付通个人存根显示2014年3月12日消费3107.2元,沈*未提交药费支出的相关发票,仅通过订购申请单、处方单以及未加盖公章的营养素出库明细表,本院无法核实沈*药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因此,对此部分药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4日在三0七医院住院六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总计336元,且被告意味东来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给沈*交通费1000元,扣除沈*已经支出的交通费585元,以及沈*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有合法票据支持的交通费336元,还余79元。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意味东来公司和意味东**分公司对交通费的抗辩成立,故对原告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意味东来公司支付给沈*的交通费余款79元,被告主张予以折抵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20天,本院酌定由意味东来公司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沈*营养费1000元,折抵意味东来公司支付给沈*交通费的余款7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意味东来公司支付给沈*营养费921元。

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30天,沈*系英**司北京分公司现场销售总经理,其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沈*2014年1月实缴税额3745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沈*主张47960元的误工费损失不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沈*提交丁**的完税证明显示丁**2014年1月至12月的实缴税额为0,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丁**的实际收入情况,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本院酌定由意味东来公司按照护工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沈*护理费3000元。

关于检测费,被告意**公司、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虽不认可沈*提交的上海微**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2013年12月30日意**公司三里屯分公司“那匹萨”店店长张*书写的关于同意将沈*在“那匹萨”餐厅就餐时喝下的全效除垢剂封存并提交相关机构进行检测的字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定由被告意**公司赔偿沈*检测费4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意味东来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家政服务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九百二十一元、误工费四万七千九百六十元、护理费三千元、检测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如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三里屯分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沈**交),由被告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02002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男,1973年12月10日生。

  • 委托代理人丁辉生,北京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三里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号一层1119号。

  • 负责人张*,总经理。

  • 被告北京意味东来意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蓝色港湾国际商区3栋1层SA-48号。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宇思,女,1992年10月27日生,汉族,北京意味东来意大利匹萨餐饮有限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三道街13号。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英辉,女,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北京意味东来意大利匹萨餐饮有限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27号楼1单元5-6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晓东

  • 书记员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