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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董*、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董*、蓝港物业,合称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蓝港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董*在北京**色港湾每克拉美广场门口无故用对讲机猛砸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董*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董*系蓝港物业的保安员工,其伤害行为发生在上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65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244元。

被告辩称

董*未答辩。

蓝港物业辩称:董*打人的行为是其个人的故意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董*在北京**色港湾每克拉美广场门口,用对讲机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于8月11日至8月16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皮下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组6568.55元及伙食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蓝港物业认为将原告打伤是董*的个人行为,与蓝港物业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新**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单位仓库保管员,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和其真实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董*打人时是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他自己的工作岗位,不知道他当时怎么串岗了,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打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使用对讲机将原告打伤,应推定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蓝港物业承担赔偿责任。蓝港物业辩称打人行为是董*的个人行为,与一般社会认知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如董*个人存在过错,蓝港物业可在赔偿原告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董*追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568.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250元。关于营养费,虽无相应医嘱,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和伤情酌定误工期为20日,并酌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房振玉医疗费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房**已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房**)。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34255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房**,男,1953年2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董*,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

  •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78年7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谢菲,女,1987年7月18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东亮

  • 代理审判员

  • 高峰

  • 代理审判员

  • 李甲军

  • 书记员李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