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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栾**、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乘坐486路公交车,到金台路口南站下车时,左手扶车门,双脚刚落地,结果乘务员突然关门,将原告的左臂夹住并前行,导致原告被摔倒并受伤。等车人将原告围住,司机才下车问原告:有事没?没事就走了。原告记下了车牌号和电话,得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当天被告主管人员陪原告到医院做检查,被告知为:退行性病变,当时腿很疼,而且肿的厉害。两天后,被告再次来人陪原告去医院检查。后答应原告,让原告先看病,有问题再说。经核磁检查,被告知原告的半月板损伤,被告就开始拒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6.2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1月12日,我方带着原告去垂杨柳医院检查,通过影像片诊断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没有开出需要做核磁的医嘱。原告7周后自行到航空总医院做的核磁检查。对于原告核磁检查出来的半月板损伤和本次事故,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的486路公交车,486路公交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口南站时,原告下车,由于被告司机观察不周,关门的时候将原告左胳膊夹住,车开动后,被告司机从车辆反光镜中看到车门夹住了原告,司机重新开启车门,原告倒在地上。当日,被告人员陪同原告到北京**医院急诊就医,拍摄了放射科数字摄影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医院开具了处方药,被告支付了当日的药费。2014年2月20日,原告自行到航空总医院就医,经核磁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2、左*软组织损伤,疼痛待查。2014年3月20日,原告又到北**潭医院就医,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创伤性滑膜炎。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朝**生服务中心就诊,治疗记录中载明:原告既往史关节炎3年半月板损伤7月;现诊断:膝内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关节炎。

原告主张为治疗本次受伤,支付了医疗费2126.23元,提交了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医疗费票据共计18张,其中15张票据中,原告自认部分医疗费单据中开具的脑心通胶囊、通心络胶囊、复方丹参滴丸不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的,另五张票据原告自认只有寒痛乐熨剂、云南白药气雾剂、狗皮膏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疾病的,经本院核算,与原告陈述的治疗膝盖损伤的医疗费医疗费5181.02元。

被告主张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达成了协议解决了此事,并提交2014年1月15日,被告本次事故的司机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月12日13:00左右,贾**(身份证:),乘坐486路公交车到金台路从后门下车时摔倒,事后经车队与当事人贾**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486路司机王**赔偿贾**人民币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一次性了结此事。事后脱离事故关系,双方互不追究,此协议具有法律效益,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1000元,并主张自己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了被告给的上述1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公交车司机因关门不当,给原告造成了倒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4年1月12日事发当日,原告在北京**医院的放射科数字摄影报告单诊断其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014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司机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事后经车队与当事人贾**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由486路司机王**赔偿贾**人民币1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航空总医院,经核磁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2、左*软组织损伤,疼痛待查。诊断中增加了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软组织损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了结此事,不应该再行赔付,航空总医院核磁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查明事实,协议书虽然签署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司机王**,但是原告应该明晰,协议书是经车队和原告协商的结果,车队在此应理解为被告,签署此协议,双方应该是为了结此事。但是这个协议是在原告不知道其后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软组织损伤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现实情况,北京的大医院患者拍摄核磁普遍需要排队,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左右出具核磁报告单时间比较合理;其次,放射科数字摄影和核磁医学诊断不一样,原告在其后的核磁诊断出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软组织损伤应属合理。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软组织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其主张不高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医疗费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贾**已预交,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06712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

  • 被告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

  • 负责人郝**,经理。

  • 委托代理人栾建伟,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运营七队安全队长。

  • 委托代理人杜国辉,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运营七队安全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范怡倩

  • 书记员贾清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