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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歌与华糖**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华**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华**有限公司华堂**堡店(以下称华堂**堡店,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委托代理人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称:2014年8月22日16时许,我跟随父母去华堂**堡店地下一层超市购物。我父亲进超市购物时,母亲陪我在超市外面休息区的儿童游乐场玩耍,从游乐场出来后我就坐在休息区的圆形环座上,母亲给我穿鞋时,因为座椅没有靠背,我就不慎后倒在了环座里面的瓷制花盆上,花盆碎裂导致我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找到服务台,服务台的人让我们先就医,于是就打车去首都儿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进行了伤口缝合。事发当天晚上,我父母就报了警,八**出所出警并做了笔录。因为摔伤时我受到了过度惊吓,导致我现在睡眠失常,晚上经常突然惊醒,精神状态受到很大影响。虽然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商量赔偿问题,但是二被告拒不赔偿任何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46.93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93元、托儿费736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8月22日下午,郭及其父母到我公司十里堡店地下一层超市购物,因其父母监护不力导致郭在休息区圆形环座处摔伤。休息区内座椅及中间的花盆均正常摆放且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完全有安全保障。此外,我公司在儿童游乐沙池附近墙壁还张贴了警示标语,内容为“请您注意孩子的安全,请勿将沙池中的沙子向外投掷,谢谢您的合作!”,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30分,郭跟随父母去华堂**堡店地下一层超市购物,其母祁**带着郭在超市附近的休息区内圆形环座处系鞋带时,郭向后摔倒,头部磕在环座中央的花盆上,花盆破裂致使其头部受伤。事发后,郭被送至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进行清创、缝合,注射破伤风及抗炎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派专人看护。此后,郭多次进行复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郭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记载:报警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21时33分41秒,案情摘要为“郭**在十里堡华堂商场,孩子受伤没人管,发生纠纷,现在在服务台,请民警处理”。双方对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查,华堂**堡店是事发地点所在休息区的管理者,其是华**司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事故发生时,该休息区内有一处儿童游乐沙池以及供顾客休息的座椅若干,其中有一个由四张弧型座椅围成的圆形环座,环座中央空地处放置有瓷制花盆盛放的盆栽。现该休息区重新进行布置,撤去了儿童游乐沙池,座椅和花盆款式亦进行了更换。郭*是因为二被告在事发后认识到该休息区存在安全隐患才对设施进行了更换,二被告则称该区域重新布局是商场内的正常改造。

庭审中,双方就责任问题各执一词。郭主张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休息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二被告则抗辩称该公司已在休息区的儿童游乐沙池附近张贴了警示标语,内容为“请您注意孩子的安全,请勿将沙池中的沙子向外投掷!谢谢您的合作!”,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郭受伤是其监护人监管不力造成的。为此,二被告提交了拍摄于事发当晚的警示标语照片予以佐证,郭**从未看见过该警示标语。

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并据此主张医疗费2146.93元;二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中自费金额为准,且2014年11月5日和11月10日两次就诊均与脑外伤无关,故应扣除相应费用。郭*根据医院的医嘱,受伤后自行请护工护理了3个月,产生护理费13500元,并提交秦**出具的三张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内容均记载“今收到郭*交来护理费4500元(照看郭*受伤的儿子郭,每天15030天)”;二被告则认为郭年纪尚小,本身就需要人看护,不存在额外发生护理费的情况。郭*其受伤后医生曾口头叮嘱加强营养,由此产生营养费1000元,并提交了部分超市购物发票予以佐证,二被告认为郭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故不予认可。

郭*其因伤在家休养三个月,期间未到幼儿园上课,但交纳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托儿费共计7360元,因幼儿园不予退款,故相应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某幼儿园出具的发票和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认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郭*因就医及多次复诊产生交通费1193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认为2014年11月16日郭并未到医院就诊且停车费发票均无日期,故相应日期的打车票和所有停车费发票均不具有关联性。郭*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睡眠失常,精神状态受到严重影响,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伤残鉴定。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条、交通费票据、照片、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在事发时为两岁幼儿,其法定监护人在不安全因素较多的公共场所更应妥善看护,注意其人身安全,但事发当日其监护人在明知休息区环形椅座无靠背的情况下,仍放松警惕导致郭在系鞋带时向后仰倒并受伤,故其监护人对危险的发生须承担主要责任。华**里堡店作为休息区的实际管理人,明知休息区内设有儿童游乐设施,在儿童人数较多的区域仍放置瓷制易碎花盆,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疏漏,故本院认为华堂**堡店在本次事故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酌定。华**里堡店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

郭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考虑到郭年纪尚幼,受伤后就医、休息都需要有成年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医嘱及参照同级别护理标准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郭为幼儿,受伤后加强营养当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一一对应,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其就诊的时间、路程、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托儿费,郭*受伤无法去幼儿园上课,其损失的托儿费及伙食费均属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对托儿费数额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五百七十七元七角一分、护理费二千七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托儿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郭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有限公司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05581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2012年2月1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 法定代理人郭羽(原告郭之父),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

  • 被告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5号楼3层503。

  • 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宋玲。

  • 被告华**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5-6号楼。

  • 负责人山**,店长。

  • 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宋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刚

  • 书记员梁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