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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诉称:2013年11月16日,宋**如往常前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9号楼103室的美术家协会少儿美术艺术委员会美术教育基地学习画画。约下午三点三十左右,正在上课时,宋**与张**发生口角,张**拿起面前的1.5寸宽2厘米厚订成的约40寸的大画板向宋**的头部(左太阳穴以下、左上眼睑处)抡过去,当即致宋**血流如注,宋**眉毛处2块肉被打掉掉在地上。宋**顿时头昏目眩,痛不欲生!事情发生时,张**的母亲在场却没有对宋**及其伤口进行马上处理,而是先将她的小女儿送回家中,然后于下午五点三十左右才将宋**送往北京**医院,给宋**做了简单的包扎。然后张**母亲(王**)将宋**送回家中。在宋**回家之前,宋**母亲毫不知情。事发当晚,宋**呕吐不止,出现持续性昏迷,受惊吓状态,并伴有头疼眼睛痛和低烧。在宋**母亲强烈要求下,第二天,张**家长才把宋**送去同**院、儿童医院做检查,CT结果表明宋**脑内左侧有点状出血,医生要求必须做进一步诊断治疗。但是之后,张**家长一直推脱不肯出面解决。宋**此次受伤在家卧床近两个月。由于宋**母亲是单身母亲,家庭困难没有钱给宋**做积极治疗,导致宋**现伴有经常性头疼头晕,视力下降,睡觉不好,经常半夜惊醒,情绪波动,有时无故摔东西,有诊断认为他有抑郁症状。由于宋**左眉毛近二分之一处被毁容,不愿见人,觉得自己是残疾人。偶有外出,他把自己捂的严严实实,只露出两只眼睛。之前,母子二人虽然生活并不富足,但是家里充满了欢歌笑语。宋**母亲是搞音乐的,宋**也因继承了母亲的艺术天赋且形象俊美,多次参加过大型的公益演出和广告片拍摄,曾有几位导演表示欣赏宋**的形象和气质,邀请宋**参与影视拍摄。但是这件事发生以后,使原本充满希望幸福的一家顿时化为泡影!宋**母亲因受到重大精神打击,丧失了劳动能力(教授声乐等)。宋**与张**作为王**的学员,在王**的教学活动场地接收教育培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王**没有教育机构资质,也没有教师资格,私自招录学生授课,王**未尽到教育培训机构应尽的教学管理义务,未能及时阻止事态扩大,致使宋**遭受人身侵害,在事发后也未及时提供救治。张**与王**均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发以来,宋**母子多次找张**家长和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张**赔偿宋**继续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脑内伤4万元,眉毛处去疤5000元,眉毛处植眉1.5万元(下文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2、判令张**赔偿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判令张**赔偿宋**补课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1000元、宋**母亲的误工费14600元,这4项费用共要求赔偿2万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一、宋**对当天发生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些不符。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00,张**母亲带三岁的女儿在艺术儿童绘画教室外等孩子,不料被晓*老师通知进教室,原来在艺术儿童绘画教室内,张**(十岁)与一女同学讲了一句玩笑,不知为什么宋**(十二岁)用画板由上至下打了张**,至张**的鼻梁处破皮,张**就以同样的方式用画板还击宋**,导致宋**的眉骨方破皮流血。张**母亲进去时老师正帮宋**在处理伤口,为防止感染,张**母亲就带宋**去了望**院急诊外科进行进一步的处理。由于张**母亲担心自己俩孩子到医院会使自己不方便为宋**就医,因此在去往医院路上,张**母亲先将自己俩孩子送回家。在那里医生为宋**做了医疗外伤处理并粘上了美容胶贴,费用为119元,为了利于伤口愈合无损,医生建议最好一周后方可摘除。17:30左右张**母亲送宋**回家,在他家中被其母宋素葆强求写了承担责任的保证书后于19:00离开。宋**描述实际情况有以下不符:1、并没有发生宋**眉毛处2块肉被打掉,也不可能在这种情景下会因画板击中而掉2块。另外,宋**当时也并没有血流如注,否则,望京中医医院不可能只进行外伤处理并贴上美容胶贴;2、当时张**母亲带三岁的女儿在教室外面,不知道发生此事,当被通知进去时,学校工作人已在处理伤口,虽经校方处理,但为防止感染,张**母亲还积极带着宋**到医院做进一步医疗;3、下午5:30,是张**母亲将宋**送回家的时间,而不是就医的时间;4、在宋**回家前,之所以宋**母亲不知道此事,是因为宋**一再请求张**母亲不要告诉其母亲。二、宋**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都是张**母亲积极主动支付,并主动关怀宋**伤情。2013年11月17日,应宋**母亲要求9:00在同**院开始全面检查。分别就诊了急诊外科、眼科、神经科内科(费用发生破伤风140元u0026外科处理66.5元)。下午,转去北**医院继续检查,分别就诊了急诊外科,眼科,和神经科后做了脑CT(费用为228元)。2013年11月19日,由于张**的父亲病情加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张**母亲需要在家中护理照料,便委托朋友代理张**母亲继续完成对宋**检查。于19日下午带慰问食品同去宋**家看望并将代理人介绍给宋**母亲。2013年11月25日下午,由张**母亲的代理人周带宋**及其母亲去西**院为宋**母亲做核磁共振检查并支付其发生的费用(计980元),检查结果脑无恙。2013年11月26日,应宋**母亲要求继续检查。但由于张**母亲预约挂号儿童医院外科主任时,输错名字导致当日未能看成医生。宋**母亲便要求支付十万元整容费。三、宋**此后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应该不会因此事出现异常。儿童时期,特别是男孩,常常是伴随调皮而受伤成长起来的,即使一时觉得受伤“丢人”,也能很快恢复正常。如果家长不能正确教导孩子,反而会给孩子心理恢复造成延后。综上,宋**对此事件也存在一定责任,对实际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宋**实际医疗费用已由张**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王**辩称: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王**是个人开放家庭,免费接受宋**前来进行美术学习,未收取宋**的任何学习费用,无需承担来自第三方侵权行为的责任。宋**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选择免费学习场所时,应随时陪护在宋**身边,以免受到侵害。本案中宋**受到的侵害不是王**的过错,王**作为个人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宋**身体受到他人伤害的责任。既然宋**的法定代理人选择到王**家免费学习,应该对难以预料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宋**的诉讼请求属针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王**是自然人,与宋**的诉求不相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下午,宋**和张**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9号楼103室学习画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持画板击打了宋**头部左上眼睑处,导致宋**受伤。后张**母亲送宋**至医院进行了检查、包扎。

宋**提交2013年11月17日其在医院进行头颅外伤CT检查的诊断报告单,印象为:左侧额叶皮层与脑白质交界处可见点状稍高密度影,考虑为钙化?点状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请随观。宋**以此证明张**的击打导致其颅脑损伤。宋**称因经济困难,尚未对颅脑损伤进一步检查治疗。

宋**申请对其受伤后果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二家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均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

宋**提交受伤前后的面部照片,证明因伤导致其左侧眉毛缺损留疤,需进行除疤和植眉治疗,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宋**提交植眉医疗机构的宣传材料和其与整形医院医生的通话录音,证明植眉所需费用为1.5万元。

宋**提交护工的书面证言,证明宋**受伤期间因请护工照顾发生护理费1000元。宋**提交购物单据,证明宋**受伤期间加强营养发生的营养费。

因宋**申请,证人程**作证称,因宋**受伤休课在家,我为其补英语课10次、数学课10次,共收取补课费4000元。

宋**提交其母亲宋**给学生上课的课表、照片、学生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宋**因照顾宋**而产生误工费14600元。

王**称,宋**学习画画的教室在千鹤家园9号楼103号,是王**的画室。事发时画室里包括宋**和张**在内大概有七八个学画的孩子,除了宋**和张**,其他的孩子是收费的。为了照顾宋**的自尊心,怕他有负担,我们告诉宋**说是机构赞助他学画的,实际是我们免除了他的学费。事发时宋**已经学习了一年多,当时王**不在,屋里有两个老师,老师离开教室去拿原料和水盆,准备画画的材料,回来后发现宋**已经受伤了。王**的妻子胡*到教室给宋**止了血,当时说要宋**去医院,宋**说他不去,而且说千万不要告诉他妈妈,并让跟他妈妈说是他自己磕的。胡*问张**,张**说宋**先拿画板打了他的鼻梁,他就还手打了宋**。后来张**的母亲进来说让她来处理。胡*询问了老师,老师说宋**最近比较叛逆,宋**和张**之间当时发生了口角,老师也制止了他们。事发后王**到宋**家里看望,给了2000元,买了营养品。

宋**称,宋**学习画画是一个组织赞助的,王**把这个免费学习的名额给了宋**。王**只是没有收宋**的钱,但不是不需要钱。当时有100多个孩子在学习画画,都是收费的,老师是外聘的。无论收费与否,王**均应尽到监管义务。上课时不允许家长进入。宋**很老实。事发时宋**没有动手,是张**打了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和张**系同一辅导班学习绘画的学生,本应友爱互助,在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持画板将宋**打伤,对由此给宋**造成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为未成年人,相关损失应由张**的法定代理人王**予以赔偿。张**所述双方争执过程中宋**持画板打张**的情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张**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宋**要求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王**对于张**打伤宋**一事与张**不存在共同过错,宋**要求王**与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虽免费接纳宋**学习绘画,但仍应对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员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宋**未举证证明王**存在未尽相应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宋**系在老师离开时与张**发生冲突被打伤,宋**和张**在事发时已十余岁,对自身行为应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要求老师全程看护已超出合理限度。在事发后宋**虽未被及时送往医院,但本案中宋**并不存在因延误医治导致伤情加重的后果。对于宋**所提王**没有教育机构资质、没有教师资格一节,该事实属行政管理范畴,与王**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宋**受伤与该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宋**要求王**对宋**被张**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从宋**伤口愈后情况看,其左侧眉弓处现留有疤痕,且存在眉毛缺损,影响容貌,确需进行相关后续治疗,对于赔偿金额,宋**主张的眉毛处去疤费用5000元和植眉费用1.5万元并不存在过高情况,对于宋**要求张**赔偿眉毛处去疤和植眉费用共计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主张的脑内伤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到宋**尚年少,因伤导致眉毛缺损会影响容貌,植眉整容的效果存在不确定性,相关影响会伴随终身,确会给宋**造成持久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1万元。对宋**要求的补课费4000元,考虑到宋**尚年少,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其因容貌受损而暂时停课在家适度修养符合情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张**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公平原则,该损失张**应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宋**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宋**母亲的误工费,该项请求实为宋**的护理费,宋**因伤在家修养期间,其母亲为照顾宋**而停止工作,确会导致一定的误工损失,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依据公平原则,该损失张**应予以赔偿,但宋**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予支持4000元。对于护工费,本院已支持宋**母亲因照顾宋**产生的误工损失,宋**未提交其需要再另外雇人护理的医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继续治疗费二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补课费四千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宋**负担3055元(宋**因经济困难申请缓交,本院已准许,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由张**负担845元(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12813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 法定代理人宋素葆,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2003年3月28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 法定代理人王晓明,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画家,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胡珮,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 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培海

  • 代理审判员

  • 孙琪

  • 代理审判员

  • 文怡昊

  • 书记员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