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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曾**(以下称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北巷号楼西侧驾驶电动轮椅将我撞伤,现我因左髋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在北京**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被告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69元、交通费1370元,护理费147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伤残赔偿金40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年事已高且半身不遂,2014年7月11日发生事故时,我乘坐四轮电动轮椅车在楼门口坐着,楼门前是一个自由市场,人很多很乱。原告转身时与我的轮椅车碰到了,原告的腿肿了,我的家人及周围的人就帮着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后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双桥交通队)勘验了事故现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说对此次事故不予定责。我认为在这件事中,我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0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北巷1号楼西侧楼门口处,被告乘坐四轮电动轮椅车与原告发生接触后,原告受伤。经双桥交通队认定,由于无视频影像资料,不予定责。

另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科医院(以下简称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年轮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留院观察,并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2014年8月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为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诊疗建议为急诊行左膝关节切开探查+髌骨部分切除+髌韧带重建+前交叉韧带修补术;术后抗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其他对症治疗;术后6-8周后下地锻炼;一年后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适当补充营养;不适随诊。除被告为原告垫付23000元住院费以外,因此次事故,原告自行给付住院费1269.71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预交鉴定费2400元。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0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庭审中,对于事发经过,原告称是被告乘坐的四轮电动轮椅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到了面向东站立的原告,导致原告倒地,腿部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则称事发时其乘坐四轮电动轮椅车在楼门口晒太阳并没有动,原告面向北在早市上买东西,原告回身面向东时碰到了被告的轮椅车。双方均认可事发时正值小区早市营业之时,早市上商贩及购物者甚多,双方于此时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另查,原告称住院时聘请护工护理一个月,支出护理费3500元、介绍费680元及保险费100元,并提供了与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八里庄分部签订的《客户中介服务协议》及与护理人员朱**签订的《家政服务雇佣合同》,原告称在其受伤期间由其子陶*护理三个月,产生护理费损失10500元,并提供了陶*与北京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提供了就餐饭票收据;原告主张因伤支出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了一张食品发票,发票未记载食品名称及具体数量;原告主张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370元,并提供了部分出租车发票、加油费发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户口本,户姓名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书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依据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户口簿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却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乘坐的四轮电动轮椅车与原告发生接触且原告受伤,故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具体数额。营养费一项,原告受伤导致骨折且有医嘱表明需适当补充营养,其该项主张属于合理需求,但其提供的食品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具体数额。护理费一项,原告因事故导致腿部骨折,在治疗期间需人护理并产生护理费损失均属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并无医嘱表明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故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据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将参考出院诊断证明对该项损失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二次手术费一项,因原告尚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亦未就该项费用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后,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受伤时年逾古稀并因骨折导致伤残,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故其中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本院将从残疾赔偿金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六百三十四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七十五元、护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八千六百六十元五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王**负担479.5元(已交纳),被告曾**负担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曾**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38920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右安门外医院退休护士。

  • 委托代理人郭超,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陶征(原告王瑞华之子),1969年1月21日出生,北京海宏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 被告曾**,男,1933年6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曾庆恩(被告曾宪成之子),1963年10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侯蓓丽

  • 书记员倪世欣